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蘇錦秀
- 當事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銘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257號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劉奎良 被 告 周銘祥 訴訟代理人 周春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東森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購買升學王國中系列教材(下稱系爭教材),而向訴外人東森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與訴外人東森公司簽立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500元,分期付款期間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分30期給付,每期給 付2,350元,倘被告未依約還款,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被告並同時同意訴外人東森公司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03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 款,迄今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61,100元,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購買系爭教材後,因小孩不願意使用系爭教材,已於購買後第2個月通知訴外人東森公司欲退還系爭 教材,並解除買賣契約,詎訴外人東森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既受讓訴外人東森公司之債權,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公司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固定有明文。而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述其所受領之系爭教材並無瑕疵,僅係其子女不願使用系爭教材,此應屬被告如何有效使用系爭教材之問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據此向訴外人東森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則訴外人東森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本件買賣契約既無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仍屬有效,被告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倘未依約履行自負有遲延責任,故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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