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5號
- 原告
- 正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雪
- 訴訟代理人
- 鄭國財
- 被告
- 嘉鎮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嘉鎮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嘉鎮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鎮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起訴時以林文明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42元;嗣於103年3月26日追加嘉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鎮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林文明、嘉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0,142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同一買賣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上開追加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鎮公司負責人林文明於101年12月7日至原告公司,向原告訂購鋁門窗、紗窗22樘(下稱系爭鋁窗22樘),並簽立訂貨合約,約定貨款320,108元,嗣再追加訂購鋁門窗、紗窗2樘(下稱系爭鋁窗2樘),約定貨款20,142元,交貨期限定為101年12月底,而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依約欲將系爭鋁窗24樘交付被告,詎被告竟以其與上游廠商間之糾紛為由,拒絕受領系爭鋁窗24樘,且事後僅由被告嘉鎮公司於102年1月2日簽發票據號碼EA0000000號、面額16萬元、發票日102年2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清償部分貨款,經原告提示兌現,其餘貨款180,142元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142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文明於101年12月初至原告公司,係以被告嘉鎮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鋁窗22樘,並由被告嘉鎮公司給付原告定金16萬元,故被告林文明並非本件買賣之買受人,原告向被告林文明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嘉鎮公司固向原告訂購系爭鋁窗22樘,並約定貨款為320,108元,惟因上游廠商表示系爭鋁窗22樘顏色不符,不願受領系爭鋁窗22樘,故被告嘉鎮公司始未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鋁窗22樘,亦未給付原告其餘貨款,而兩造間既未完成交易,原告僅能沒收貨款總額3分之1之定金,然被告嘉鎮公司已給付16萬元,已超過上開定金之金額,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明為嘉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1年12月7日至原告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鋁窗22樘,並簽立訂貨合約,約定貨款320,108元,交貨期限定為101年12月底,嗣被告以其與上游廠商之糾紛為由,拒絕受領系爭鋁窗22樘,而被告嘉鎮公司於102年1月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12月7日訂貨合約1張、102年1月2日估價單1張、貨物照片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75頁至第7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2014/03/21一蘇澳字第00030號函附支票影本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系爭鋁窗22樘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何人?㈡被告有無向原告追加購買系爭鋁窗2樘?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0,142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鋁窗22樘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何人?
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嘉鎮公司之組織為有限公司,且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即被告林文明,被告林文明為被告嘉鎮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嘉鎮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建材零售業、景觀工程業等,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參以系爭鋁窗22樘之買賣係屬建材零售業之範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林文明自得對外代表被告嘉鎮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鋁窗22樘,先予敘明。
⑵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合約(見本院卷第35頁),其「客戶簽章欄」內蓋有被告嘉鎮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該統一發票專用章雖非被告嘉鎮公司之公司章,然其上已載明被告嘉鎮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及電話,已足供原告信賴並辨識交易之對象,至於被告林文明則係緊接在被告嘉鎮公司印文之右側簽名,因此,被告林文明倘係以其本人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鋁窗22樘,衡情在上開「客戶簽章欄」僅須其個人署名即可,被告嘉鎮公司自無庸在其上用印,再參以前述,被告林文明為被告嘉鎮公司之負責人,且購買系爭鋁窗22樘亦屬被告嘉鎮公司之營業範圍,及被告嘉鎮公司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情,足證被告林文明係以代理被告嘉鎮公司簽立訂貨合約之意思,而在上開「客戶簽章欄」簽名,其顯非基於與被告嘉鎮公司為共同買受人之意思而簽名,故系爭鋁窗22樘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被告嘉鎮公司,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鋁窗22樘之買受人尚包括被告林文明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林文明以前詞辯稱其非買受人等語,堪以採信。
㈡爭點二:被告有無向原告追加購買系爭鋁窗2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追加向原告訂購系爭鋁窗2樘,貨款為20,142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成立此部分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訂貨合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該合約上「客戶簽章欄」係屬空白,並未有被告之簽章確認,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鋁窗2樘已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0,142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嘉鎮公司於101年12月7日係以320,108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鋁窗22樘,並簽立訂貨合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嘉鎮公司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嘉鎮公司依約自有受領系爭鋁窗22樘,並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惟被告嘉鎮公司僅給付貨款16萬元,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鎮公司給付其餘貨款160,108元,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林文明非屬系爭鋁窗22樘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如前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明給付貨款160,108元,則屬無據。
⑵而被告嘉鎮公司雖以前詞辯稱:系爭鋁窗22樘因上游廠商表示顏色不符拒絕受領,被告嘉鎮公司始未受領原告之給付及支付貨款云云。然被告嘉鎮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鋁窗22樘之情事,且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嘉鎮公司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自不得執其與上游廠商間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系爭鋁窗22樘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原告,是被告嘉鎮公司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嘉鎮公司固以前詞辯稱:兩造未完成交易,原告僅能沒收貨款總額3分之1之定金,而被告嘉鎮公司已給付16萬元,顯已超過上開定金之金額云云。然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定金,依上開法條規定,屬於成約定金性質。而觀諸兩造所訂立101年12月7日訂貨合約,其上並未有被告嘉鎮公司交付定金若干之記載,且承前述,被告嘉鎮公司係於系爭鋁窗22樘買賣契約成立後之102年1月2日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顯見該16萬元係用以清償部分貨款,非屬定金之性質,是被告嘉鎮公司仍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鎮公司給付160,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嘉鎮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嘉鎮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嘉鎮公司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