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51號原 告 昱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枝茂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榮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起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新臺幣(下同)24萬元應予撤銷,被告並不得再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3年11月24日具狀更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超過3萬6千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2月6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號廠房西 側面積共計1,1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 租賃期間為5年,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 每月為6萬元,並於第12條約定:「本租約簽訂後,甲(即 被告)、乙(即原告)任一方均可隨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對方不得異議,但要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壹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並賠償對方壹拾貳萬元。」等語,而原告於定約同時並給付被告押租金18萬元。惟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即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1年3月27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金,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 13號受理後,於101年6月8日訴訟中成立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3項載明:原告若未於101年8月 31日以前遷出系爭廠房,願自101年9月1日起至遷出交還租 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500元(含5%營業稅)。嗣被告於103年7月31日以原告遲至101年12月1日始遷出系爭廠房,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給付被告96萬6千元(計算式:10,500元×92日=966,000元)之違約金,扣除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押租金18萬元、及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違約金51萬元後,仍積欠被告違約金27萬6千元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受理。惟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既已遷出系爭廠房,且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尚應給付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18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 所載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於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違約金51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18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金12萬元後,僅餘3萬6千元,則被告對原告財產於超過3萬6千元之部分,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1年12月1日固出具證明書予被告,載明原告已於101年12月1日將系爭廠房點交返還予被告,然該證明書係被告事先書立內容後再要求原告簽署,因原告擔心違約方予簽署,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係於101年12月1日始遷出系爭廠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固載有: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然此 部分並未載明原告已拋棄系爭租約第12條所載之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原告12萬元,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12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廠房每月租金僅6萬元,被告因原告遲延遷出系 爭廠房所受損害,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之違約金每日為10,500元,每月違約金高達315,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6萬元,始為合理。 ㈢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超過3萬6千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1年12月1日始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此有原告所出具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故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內容,於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18萬元、及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違約金51萬元後,確仍積欠被告違約金27萬6千 元,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20日既已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 等語,自非屬實。 ㈡況且,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本得請求原告給付其 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用系爭廠房期間即101年2月19日至101年8月31日,按每日1萬元計算之賠償金,惟因原告拋棄系 爭租約第12條所載之賠償請求權,被告始於和解時改依按月賠償6萬元,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足見原告於和解成立時,已拋棄系爭租約第12條所載賠償請求權,則其嗣後自不得再據此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6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為5年,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2條為上開約定,而原告於定約同時並給付被告押租金18萬元。惟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並101年3月27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金,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受理後,而於101年6月8日訴訟 中成立系爭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3項載明:原告若未於101年8月31日以前遷出系爭廠房,願自101年9月1日起至遷出交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500元(含5%營業稅)。嗣被告於103年7月31日以原告遲至101年12月1日始遷出系爭廠房,違約92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應給付被告96萬6千元之違約金,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18萬元、及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違約金51萬元後,仍積欠被告違約金27萬6千元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受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 1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 載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若干?㈡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應抵銷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所載須賠償原告之12萬元,有無理由?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應給付被告違約金 若干?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11月20日遷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簽回單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然系爭廠房內除機械外,尚有電風扇、椅子及其他營業用物品,此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中,於101年5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該卷第33頁、第37頁),而該簽回單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11月11日至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6日至101年11月17日、101年11月19日曾僱用訴 外人巨成企業社、安成實業社吊搬機械至利澤新工廠之事實,已難據此認定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已將上開物品全部遷 出系爭廠房;況且,原告於101年12月1日尚出具證明書予被告,其上載明:「本公司已於本日將承租之榮金有限公司所有之宜蘭縣冬山鄉○○○○路○號廠房點交返還榮金有限公司,上述廠房內已無本公司物品,特此證明。」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倘如 原告所述其於101年11月20日業已遷出系爭廠房,此涉及原 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若干之問題,攸關原告財產權甚鉅,衡情原告究無同意被告為上開內容記載之可能,顯見原告遷出系爭廠房之時間確為101年12月1日無誤,原告仍舉上開證據主張其係於101年11月20日遷出系爭廠房云云,顯非可採。 故據此計算原告遲延遷出系爭廠房之日數為92日,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96萬6千元(計算式:10,500元×92日=966,000元)。 ⒉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按日給付違約 金10,5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因原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除受有租金之損害外,尚受有無法如期處分系爭房屋之其他損害,是原告徒以上開租賃契約主張違約金過高,已非可採;再參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不待催告,於期滿同日遷出,返還房屋,…其過期日數,應按上開租金五倍計付甲方(即被告)以為賠償甲方之損害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兩造於101年6月8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其中筆錄第3項所載:「按日給付違約金10,500元(上開金 額已內含被告應付之營業稅)」,亦係以上開約定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和解依上開法條規定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衡情兩造於成立此項和解時,應已審慎考量本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其仍以前詞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㈡爭點二: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應抵銷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所載須賠償原告之1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於成立系爭和解時,並未拋棄系爭租約第12條所載之賠償請求權,故上開違約金應抵銷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所載須賠償原告之12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中,係以其於100年12 月19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經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收受,兩造租約已於101年2月18日終止為由, 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 原告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01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0萬元;而原告於101年5月8日上開事件 言詞辯論時亦曾抗辯其為遷入系爭廠房所費不貲,倘遷出系爭廠房尚須更改硬體設備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該卷第1頁至第4頁、第27頁) ,足見原告於上開事件中已就系爭租約第12條所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為主張,此當為兩造間欲求解決之爭點之一,而系爭和解既係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兩造於和解時自有一併解決此部分爭點之意思,始於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則原告因和解讓步拋棄者自包 括系爭租約第12條所載權利,縱原告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亦不能事後再就系爭租約第12條更行主張,是其仍以前詞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賠償原告12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原告仍有27萬6千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超過3萬6千元債權之部分,排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