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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38號

辦理汽車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38號

原告
景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月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告
大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漢昌

      林莉蓁(原名林淑真)

      林貳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汽車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MITSUBISHI廠牌、西元1999年5月出廠之營業大貨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大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被告大昌公司章程中並無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本院聲請清算及呈報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盧漢昌、林莉蓁、林貳為清算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本院查詢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3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公司章程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大昌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以其清算人即盧漢昌、林莉蓁、林貳為被告大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8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購買MITSUBISHI廠牌、西元1999年5月出廠、排汽量17737CC、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因依當時法令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原告無法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營業,故經被告同意而靠行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然被告已於94年4月28日為廢止登記,且目前已無法令規定營業大貨車必須靠行,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順益企業訂車契約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柴油車輛規格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應屬信託行為,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狀訴繕本業於103年2月7日、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3日先後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盧漢昌、林貳、林莉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於103年6月13日終止,被告即負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而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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