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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3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簡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育樹
即被告
李金峯
即被告
李育珍
即被告
李金玲
即被告
許秋子
即被告
李明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高鈺芳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琦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7,585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上訴人已分別於104年8月19日、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31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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