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簡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育樹
- 即被告
- 李金峯
- 即被告
- 李育珍
- 即被告
- 李金玲
- 即被告
- 許秋子
- 即被告
- 李明秀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高鈺芳
- 訴訟代理人
- 游敏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琦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7,585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上訴人已分別於104年8月19日、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31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