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63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林文煌 被 告 易昌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統保全服務,並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在本契約期間內,由甲方( 即被告)付給乙方(即原告)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肆仟肆佰伍拾零元整,稅金貳佰貳拾叁元整,合計肆仟陸佰柒拾叁元整。付款方式以每半年為一期,於每期開始由甲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或當地銀行之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第11條第1項、第5項約定:「本契約之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自乙方書面『保全服務通報』所定防護開始日為準起算。如為續約則以續約起始日為準起算。」、「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等語。而原告自102年5月30日起迄今均善盡保全責任,無重大違約之事由,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2年11月28日以羅東大同路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自102年12月1日起拒不給付原告服務費,然被告所為片面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 ,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 約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共計30個月之服務費140,190元,為此,爰依系爭 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保全契約尚包括被告承租原告所提供保全器材之部分,因此,縱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未啟動保全系統,其仍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項係由原告載入之預定條款,以必 須因契約之約定或重大違約之事由,被告始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此顯然使被告拋棄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權利,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此部分之約定應 屬無效。 ㈡再者,系爭保全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告已於102年11月28日以 羅東大同路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2年11月30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亦於102年11月29日受領該存 證信函,是系爭保全契約業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且被告 亦未再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已無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之服務費140,190元,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30日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統保全服務,並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5項為上開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379號卷第5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系爭保全契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項之 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之情事?㈢原告依系 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19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保全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5款、第10條第4項所載內容,係約定由原告維護被告營業所之 安全,原告除提供保全器材,及系統之設計、安裝、維護外,尚包括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而被告則應將標的物有關房門鑰匙交由原告保管,使原告遇有緊急狀況,能進入檢查,並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7379號卷第6頁),足見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係由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以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為契約目的,至於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之方法,是核其性質係屬有償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且兩造間著重彼此之信賴關係,而該契約顯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等,則依前揭民法529條規定 ,本件關於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本件就原告提供保全器材部分應屬租賃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之情事?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固 定有明文。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雖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 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並限制兩造終止權之行使,然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本得由 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兩造前於96年6月間已曾訂立保全服務契約,該契約第11條第5項亦有相同之約定,此有被告 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1頁至 第45頁),足見被告對於此項約知之甚詳,並無不及知悉之情事。 ⑵再觀諸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達3百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379號卷第11頁),對於為其提供保全服務之原告而言,已難認被告係屬經濟上之弱者,參以上開約定內容尚非艱澀難懂,則以被告公司之營業規模應能充分理解上開約定內容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簽訂此契約,其等間並非毫無磋商之餘地,遑論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係屬自由競爭市場,被告於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前,對選擇合約當事人有完全自由之權利。 ⑶因此,本院綜觀兩造上開訂約之能力、過程及法律之規定,依前揭判決意旨,認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並無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之情事,尚不得宣告無效,故被 告仍以前詞辯稱上開約定內容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㈢爭點三: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0,19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保全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兩造縱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委任期間為36個月, 並於第11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 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之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此不得終止之特約,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縱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亦僅對於終止契約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此係有無民法549條第2項適用之問題,核與被告得否行使終止權無涉。 ⑵又被告業已於102年11月28日以羅東大同路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經原告 於102年11月29日收受,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2年11月29日到達原告,並於102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而系爭保全契約既 已終止,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即無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則原告本於已終止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102年12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服務費共計140,190元,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0,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