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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8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82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告
楊宛蓁(原名楊佳穎)
被告
賴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46元,及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18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165元,及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宛蓁(原名楊佳穎)於89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賴美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楊佳穎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款為75萬8千元,除頭期款15萬8千元外,其餘60萬元分期給付,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4%計算,分期差價為138,252元,因此,分期價款及分期差價合計為738,252元,借款期間自89年7月29日至92年6月29日止,分36期償還,以每月為1期,第1期給付20,752元,第2期至第36期則每期給付20,500元,倘被告楊宛蓁遲延給付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原告即得請求給付全部分期價款,並約定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經銷商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汽車公司)負責交付被告楊宛蓁。另被告楊宛蓁於同日尚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於分期付款存續期間其若繳款遲延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以週年利率20%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而被告二人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並由被告楊宛蓁提供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

㈡詎被告楊宛蓁於清償8期後,即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僅清償原告分期價款本金112,602元,仍積欠原告本金487,398元(計算式:600,000元-112,602元=487,398元),原告遂於90年6月27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委由訴外人超值車城股份有限公司(下超值車城公司)進行拍賣,於90年7月29日以481,180元拍定,經扣除5%營業稅後,實際取得價金457,121元,並因此支付訴外人超值車城公司佣金、拖車費、停車管理等必要費用36,000元,是上開457,121元經原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上開費用36,000元,再抵充自90年2月29日起至90年7月29日止之利息40,888元(計算式:〈487,398元×20%×5/12〉+〈487,398元×20%×1/12×1/30〉=40,888元,元以下4捨5入),再抵充上開原本487,398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07,165元(計算式:457,121元-36,000元-40,888元-487,398元=-107,165元),及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楊宛蓁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而被告賴美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165元,及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2年羅簡字第183號判決後,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受理,並於104年2月11日判決,惟該案之訴訟標的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書、本票上「楊佳穎」之簽名,分別與訂購合約書上「楊佳穎」之印文相符,而其印文亦核與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用之「楊佳穎」印文相符,且被告賴美玲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亦自認有擔任被告楊宛蓁之連帶保證人,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上「楊佳穎」、「賴美玲」之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而系爭同意書上「楊佳穎」之簽名及印文亦屬真正。

⒊另被告賴美玲於102年間明知訴外人黃坤池多次代其與訴外人洪信宇聯繫還款事宜,而未曾以書面或電話向原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顯見被告賴美玲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其自不得再以利息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有關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羅簡字第183號判決,嗣經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受理,並於104年2月11日判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楊宛蓁係於89年6月19日因購買系爭車輛,而與訴外人花東汽車公司訂立訂購合約書,被告二人均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或簽發本票,故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其上「楊佳穎」、「賴美玲」之簽名,均非被告二人所為,印文亦非被告二人所有,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顯無理由。

㈢縱認上開私文書係屬真正,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賴美玲已承認本件債務而中斷時效,然被告賴美玲未曾授權其大伯即訴外人黃坤池處理本件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況且,被告楊宛蓁繳款至第8期,僅餘本金487,398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金481,180元,而原告主張支出必要費用36,000元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先予抵充,故上開拍賣所得價金481,180元經抵充上開本金487,398元後,僅不足6,218元,故原告上開請求顯逾此金額,自非可採。

㈤另原告上開利息之請求,逾5年部分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二人拒絕給付。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宛蓁於89年間購買系爭車輛,總價款75萬8千元,除頭期款15萬8千元外,其餘60萬元分期給付,並由訴外人花東汽車公司交付被告楊宛蓁系爭車輛,惟被告楊宛蓁僅清償至第8期,共計清償本金112,602元後,即無力清償,尚積欠分期價款本金487,398元,嗣原告於90年6月27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委由訴外人超值車城公司進行拍賣,於90年7月29日以481,180元拍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攤還表、聯合拍賣投標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96號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㈢本件請求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之適用?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16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二人前以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二人亦已清償分期價款債務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二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案原告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屬相同,且請求亦非同一,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二人固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系爭本票之真正性,然被告二人於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中均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真正,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7頁);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上「楊佳穎」、「賴美玲」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上所蓋用「楊佳穎」、「賴美玲」之印文,及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蓋用「楊佳穎」印文,經本院比對結果兩者無論在字形、大小及轉彎處均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96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應屬同一印章;而被告楊宛蓁就其購買系爭車輛,除給付頭期款外,其餘價款60萬元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3頁),倘被告楊宛蓁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僅與訴外人花東汽車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72頁),衡情訴外人花東汽車公司當無交付價值達75萬8千元之系爭車輛予被告楊宛蓁,而自陷於價金債權無法受償風險之可能;再參以被告賴美玲於103年5月26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時亦坦承其有擔任被告楊宛蓁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該卷第67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上「楊佳穎」、「賴美玲」,及系爭同意書上之「楊佳穎」印文應屬真正,則上開印文既屬真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開私文書應信為真正,被告仍以前詞否認其真正,顯非可採。

㈢爭點三:本件請求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之適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然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本件原告既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少部分之損害,即與商人請求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不同,故原告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而原告係於90年6月27日取回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並於90年7月29日拍定,已如前述,則其於103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96號卷第2頁),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自難認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㈣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16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楊宛蓁於89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賴美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楊佳穎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總價款為75萬8千元,除頭期款15萬8千元外,其餘60萬元分期給付,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4%計算,分期差價為138,252元,因此,分期價款及分期差價合計為738,252元,借款期間自89年7月29日至92年6月29日止,分36期償還,以每月為1期,第1期給付20,752元,第2期至第36期則每期給付20,500元,倘被告楊宛蓁遲延給付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原告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分期價款,並約定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花東汽車公司負責交付被告楊宛蓁。另被告楊宛蓁於同日尚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分期付款存續期間其若繳款遲延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以週年利率20%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而被告二人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並由被告楊宛蓁提供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96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屬實,被告仍以前詞辯稱:被告楊宛蓁係向訴外人花東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兩造間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二人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非可採。

⑵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固載明:「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本約定利率係採固定利率,雙方不得因銀行利率調升或調降而要求改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96號卷第7頁),然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則載明:「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期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且被告楊宛蓁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2條亦載明:「分期付款存續期間本人若繳款遲延時,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壹佰元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96號卷第6頁),足見兩造就上開分期價款利息係約定採固定週年利率14%計算,惟被告倘未依約還款時,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於前揭系爭同意書第2條所載「手續費」性質上實與「借款利息」相當,而此部分手續費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限制,原告就此部分手續費自無請求權,併予敘明。

⑶又被告楊宛蓁於清償至第8期,本金共計清償112,602元後,即無力清償,仍積欠原告分期價款本金487,398元,原告遂於90年6月27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委由訴外人超值車城公司進行拍賣,於90年7月29日以481,180元拍定,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支付訴外人超值車城公司佣金、拖車、停車管理費用共計3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超值車城公司汽車拍賣結果統計表、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頁),堪認屬實。且按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應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可知被告楊宛蓁就上開拍賣有開立銷售憑證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上開拍定金額481,180元應扣除5%營業稅即24,059元,核與上開函釋相符,亦屬有據。因此,上開拍定金額481,180元,經原告於90年7月29日先抵充上開費用36,000元、營業稅24,059元,再抵充90年2月29日至90年7月29日價款剩餘本金487,398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40,888元(計算式:〈487,398元×20%×5/12〉+〈487,398元×20%×1/12×1/30〉=40,888元,元以下4捨5入),尚餘380,233元(計算式:481,180元-36,000元-24,059元-40,888元=380,233元),再抵充被告楊宛蓁尚未清償之原本487,398元後,原告楊宛蓁積欠之上開分期價款仍餘本金107,165元(計算式:487,398元-380,233元=107,165元),及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本件利息債權起迄期間應自90年7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然原告係於103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即103年2月24日前超過5年(即90年7月30日至98年2月24日)之利息債權,已因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就上開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至於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賴美玲於102年間已承認上開債務,因此,本件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此已為被告賴美玲所否認,且證人黃坤池於103年8月27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言詞辯論中亦證述:伊係因不忍賴美玲受官司纏身之苦,始出面關心,伊亦有向洪信宇告知賴美玲並未授權伊處理此事等語(見該案影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見證人黃坤池係基於情誼而主動聯繫原告協調上開債務糾紛,是尚難僅以證人黃坤池之舉止,即認被告賴美玲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據此認定被告賴美玲於102年間已向原告承認上開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165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89年6月29日 │無      │楊佳穎  │65萬6千元 │89年11月29日│
│            │        │賴美玲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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