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補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蘇錦秀
- 當事人吳以枋、吳韵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補字第27號原 告 吳以枋 原 告 吳韵媗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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