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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勞簡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勞簡字第6號

原告
胡峯琳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詠御律師
被告
統億瓦斯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君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至104年10月底,被告實際負責人王廣生藉口原告太早上班,且在某段時間未進料,並稱廢鐵跌價,原告回收舊瓦斯桶時仍依從前認定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值給付客戶,有落差30至40元,以不適任為由,於104年11月2日解僱原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資遣費95,929元:原告經常性薪資為45,500元,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任職4年2月16日。不論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或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5,929元。

⒉預告工資45,500元:原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預告期間3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期間之工資45,500元。

⒊特別休假工資49,606元:被告營業性質為瓦斯分裝,共4名員工,全年無休,被告未曾實施特別休假,且王廣生曾向原告言明不准排特別休假。原告任職前3年之特別休假為7日,第4年為10日,第5年僅工作2個月,依比例核算為1.7日(10日×2/12≒1.7),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原告32.7日、每日1,517元(45,500元/3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49,606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否認有被告所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之情形,且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⒉被告所指103年間瓦斯存量問題,係當時瓦斯持續跌價,為免囤貨遭受更大損失,故而未大量進貨;關於舊桶換新桶,未因一時鋼材漲跌而調整價格,係為鞏固經銷商,倘若他家廠商願以較高價格收購舊桶,導致客戶流失,被告又有理由怪罪原告。原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簡稱「系爭調解紀錄」),其上所載王廣生「意識顛倒」,係原告遭被告解僱後於調解時所為主張,自與解僱原因無涉;被告自認原告月薪45,500元,核與原告所提出薪資表所載內容相符,原告實無須造假薪資表。

⒊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合意「任意請假未休假視為特別休假」之約定,被告(書狀誤植為原告)未曾實施特別休假,被告亦無容許員工任意請假之制度,並非原告有假不休,而是排不出休假。原告亦否認有請特別休假。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原告於103年12月底因瓦斯存量問題處理不當,即原告未如常進貨,致被告一度供應量不足,損失營業收入至少40萬餘元,且造成分銷商客戶(即瓦斯行)流失。⒉被告為服務分銷商客戶,代分銷商訂購新瓦斯桶及代為處理舊瓦斯桶,起初新桶每桶1,050元,舊桶送廢材廠得價170元,每汰換1桶,被告補貼分銷商30元,即分銷商以舊換新,每桶須付850元(1,050-170-30=850),因補貼金額多寡將影響被告獲利,故當新桶價格或舊桶廢材價格變動,均應進行調整,嗣後新桶價格不斷攀升,而舊桶廢材價跌,原告身為廠長竟從未告知被告,每桶仍向分銷商收取850元,至104年2月間新桶漲至1,250元,舊桶廢材價格跌至120元,兩者價差愈來愈大,已致被告虧損約165,000餘元,被告始悉上情。⒊為減少虧損,被告指示原告,自104年2月起改以統籌分銷商所需新桶數量,不再循經銷商途徑,改為逕向製造商購入新桶,被告並新增切割瓦斯桶開關之機具,由分銷商自行派員至被告處所施行舊桶開關切割,然原告違反指示並未執行,竟仍以每桶1,150至1,250元之價格向經銷商訂購新桶,高於逕向製造商訂購價格1,030元,損及被告利益,被告至104年4月間始知上情。⒋於104年9月間,被告之總經理王廣生提交瓦斯桶登錄文件與原告,指示原告按其上表格、事項,務請分銷商客戶於載運舊桶出廠時明確登載,以利查核,然原告竟當場將登錄文件拋擲他處拒絕辦理,屬重大侮辱行為,且至104年10月初,被告發現原告完全未依指示辦理,已再生損及公司利益情事,被告乃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⒌自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資料可知原告提早入廠為特定分銷商灌氣,假造薪資表,並稱王廣生「意識顛倒」,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意損耗雇主物品致雇主受損、對雇主家屬及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況且原告雖於104年10月依己意離職,但迅至國聯瓦斯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聯公司」)任職,同年月12日已完成勞工保險投保,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⒍被告員工經常未經請假即休假未上班,被告多年來以特別休假處置,原告知之甚明,故歷來均未爭執,足見特別休假確經勞資雙方協商排定如此辦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原告確已休完該排定之特別休假;縱令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⒈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任職至104年11月2日止(本院卷第2頁倒數第4行)云云,被告則辯稱係於104年10月初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至5行)。經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資料表」)雖記載原告至104年11月2日始自被告退保,惟原告自104年10月12日已在國聯公司加保(本院卷第7頁);又系爭調解紀錄記載調解日期為104年10月28日,原告復於準備狀自承係於遭被告解僱後始行調解(本院卷第29頁第13至14行),足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間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應已在國聯公司任職,佐以原告遭被告解僱後,衡情尚需相當時間覓得新職,是應認被告所辯系爭勞動契約於104年10月初終止一情屬實。被告雖未能明指究係當月何日終止,本院綜觀上揭事證,認系爭勞動契約應已於104年10月1日終止。

⒉被告初自承系爭勞動契約經其終止(本院卷第21頁背面),嗣改稱原告係己意去職云云(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7行),復於言詞辯論時稱:「先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若認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為自願離職。」(本院卷第92頁)惟證人王廣生已證稱其向原告表示「不要來上班」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12行),堪認原告係遭被告解僱,非屬自願離職。

⒊原告雖提及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第2頁),惟按該條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原告未舉合於上述條文所定要件之具體事證,自無由依該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⒋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經查,於103年12月間,瓦斯每公斤降價4.6元,通常應進1車,原告只進半車,事前不報告,事後不解釋,致被告缺瓦斯;另舊桶換新桶業務,曾因新桶價漲而舊桶價跌,原告未向被告反映;又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改向製造商購買新桶,仍向經銷商購買;且王廣生曾要求原告在文件上將送出之舊桶登載清楚遭拒等情,業據王廣生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認原告對於其所擔任之廠長職務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情事?是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第2項所明定。

⒉被告指稱原告於103年12月底就瓦斯存量處理不當致被告受損一事,未舉充分證據證明確實造成被告受有約40萬餘元之損害。且依王廣生證稱被告之會計人員每月提出會計帳由伊觀看(本院卷第74頁),則倘若被告所辯受有如此鉅額損害一事屬實,被告至遲應於次月即104年1月間已經知悉上情。另被告所辯新舊桶價格漲跌波動未告知被告且未調整定價、原告未依被告指示向製造商訂購新桶等情,亦經被告自認分別於104年2月、4月知悉(本院卷第21頁)。假設上述各情屬實,因被告知悉之時間,距104年10月1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顯無可能依同條項第4、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⒊另查王廣生為被告之總經理,且為被告代表人王雅君之父,經王廣生證述明確,並有王雅君戶籍資料存卷可佐,王廣生確具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雇主家屬及雇主代理人身分。惟王廣生證稱:「我把本子交給原告要做紀錄,原告連看都不看,就往上一丟,丟到櫃子上,也看都不看我,我只能掉頭就走。(問:你是否覺得原告這樣行為對你是很重大侮辱?)有兩種說法,一種是侮辱,另一種是功高震主,畢竟忍受很久了。」(本院卷第70頁)依上揭證詞,客觀上原告僅不理會王廣生之指示並將本子丟到櫃子上;主觀上王廣生認為有兩種說法,而未深覺奇恥大辱,是原告上揭舉措雖屬無禮,惟尚未達重大侮辱之程度,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

⒋系爭調解紀錄雖記載原告稱王廣生「意識顛倒」,惟調解時兩造間已無勞雇關係,即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涉;被告自認原告月薪45,500元,核與原告所提出薪資表所載內容相去不遠,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係原告偽造或變造而來,假造薪資表之說自屬無稽。

⒌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所定事由,或已逾同條第2項除斥期間,或無證據以資支持,尚難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5,929元,有無理由?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平均工資45,500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頁),其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計4年1月15日,依上揭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3,844元(計算式:45,500÷2×﹝4+1.5/12﹞≒93,84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5,500元,有無理由?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被告復不爭執其未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預告期間之工資45,500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49,60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意旨,上述特別休假規定係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而屬強行規定。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且按「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被上訴人﹝按即勞工﹞請求上訴人﹝按即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王廣生證稱:被告並無特別休假制度,其員工亦無請特別休假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足證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雇主所定工作及請假規則既無特別休假制度,其所屬勞工自無特別休假可請,被告辯稱原告已休畢特別休假云云,自無可取;且原告未請特別休假之原因,確可歸責於被告。至於王廣生雖又證稱原告可以不請假即不至公司上班,以不影響工作為原則,只須打電話向伊說有什麼事,只要不影響(按應指不影響公司業務),原則上都可以請假云云(本院卷第70、73頁)。惟王廣生復證稱:被告每日營業,4名員工每週僅排休1日,可彼此互換休息日,且例假日不休,被告復未與員工約定1年有幾天假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自被告給予休假日數甚少,且員工僅只4名之事實,即不難推知其人力吃緊,因而需要增加員工在勤日數,倘有員工請假,勢將影響公司業務,則王廣生所稱「不影響工作」之前提顯難成立,諒無被告所辯其員工得經常未經請假即休假未上班之情事。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為同法第39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任職期間,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請特別休假,其工資應由被告照給。查原告任職期間4年1月15日,被告應給特別休假日數為:任職第2年間有7日休假(已繼續任職滿1年)、第3年間有7日休假(已繼續任職滿2年)、第4年間有10日休假(已繼續任職滿3年)、第5年間有10日休假(已繼續任職滿4年),合計34日(﹝7日×2﹞+﹝10日×2﹞=34日)。雖然原告任職滿4年後之第5年間,僅任職1月15日即遭被告解僱,惟倘若被告依法給予原告10日特別休假,原告本有機會在該1月15日內休畢,僅因被告違法未提供特別休假,致該機會遭剝奪,是原告仍得請求其任職滿第4年後之全部10日特別休假工資。又原告每日工資1,517元(45,500元÷30≒1,516.7)。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51,578元(34日×1,517元=51,57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9,60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950元(資遣費93,844元+預告期間工資45,500元+特別休假工資4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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