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1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38號
- 原告
- 名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雅雯
- 被告
- 梅林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錦賓
- 訴訟代理人
- 宋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6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間以115,500元向原告購買LSVM-12油壓缸1支(下稱系爭油壓缸)。原告已依約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油壓缸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詎被告收受系爭油壓缸後,迄今拒不給付上開價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且系爭油壓缸為特別訂製之工業用機器設備,價金高昂,並非頻繁發生於日常之小額消費性質交易,是本件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油壓缸,但原告交付系爭油壓缸後並未安裝完成,被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且原告交付系爭油壓缸之日期為100年8月31日,原告自其交付時即得請求被告交付價金,惟被告遲至102年10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油壓缸,迄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04年10月17日冬山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倘商人出售之物品,係其所營事業之項目,其價金請求權,自難謂非該款所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機械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機械安裝、其他機械製造業等,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6號卷第9頁),原告亦自認以機械器具批發為業,系爭油壓缸係其依被告訂製而出售(本院卷第51、65頁),則其空言否認其為商人,系爭油壓缸非屬上揭條款所稱商品云云,難謂有據。是系爭油壓缸,核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其出售系爭油壓缸之貨款請求權,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經查,兩造約定到貨付款日為100年8月31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油壓缸之貨款請求權自該日即可行使,則時效期間自此起算,迄102年8月31日屆滿。
㈡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以上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其時點既在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之後,自無時效中斷可言。另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闡述甚明。查被告所舉被證2(本院卷第48頁)雖記載「二、事由:…6. 本職分別於100年11月24日及101年2月25日再跟催二次,結果:名鏘一直未到梅林來拆換修舊油壓缸的作業。7.因此,本職通知梅林會計暫停支付名鏘這筆新油壓缸No.7的請款,再等待名鏘來拆換舊油壓No.1完成作業之後,再行支付。」雖提及通知暫停請款等字句,惟僅係被告所屬職員在內部要求會計勿將款項撥付原告,且究其真意,係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而拒絕付款,一非被告「對外」所為之觀念通知,二無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並請求緩期清償之意思,附此敘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上述時效期間,有何足使時效中斷之事由,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