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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1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79號

原告
東利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告
林誼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11月9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2月6日18時45分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車輛交付第三人使用,承租期間所有違法、違規罰單等額外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賠償因該事由所生之拖車費、維修費、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車輛折舊費用,車齡逾2年者,車輛折舊費以維修費之25%計算。詎被告於104年2月10日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廖培智使用,於同日7時10分許,因廖培智違規駕駛,不慎撞擊國道5號15.2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且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吊扣牌照3個月,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167,822元:系爭車輛業以167,822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30,967元、烤漆費用為9,135元,其餘27,720元則為工資費用。

⒉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60,240元:系爭車輛週一至週四每日租金1,300元,週五至週日每日租金1,780元,以一週計算,平均每日租金1,506元。系爭車輛維修40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60,240元(計算式:1,506×40=60,240)。

⒊車輛折舊費用41,956元:依兩造間汽車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車輛維修後之跌價損失按維修費之25%計算,並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折舊費用41,956元(計算式;167,822×25%=41,956 )。

⒋吊扣牌照期間之營業損失135,540元:被告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3個月之營業損失135,540元(計算式:1,506×90=135,540)。

㈡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執行單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1月23日新北裁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四、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查:

㈠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間出廠,迄104年2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費用130,967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40,9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36,855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77,777元。

㈡又依兩造間汽車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車輛維修後之跌價損失應按維修費77,777元之25%計算,則被告應負擔之折舊費為19,444元(計算式:77,777×25%=19,444)。

㈢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期間4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60,240元,然查兩造間汽車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善盡管理人責任義務保管暨維護該車輛…,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本車輛毀損,乙方除全額負擔賠償外,維修日期在10以內者,並應負擔該期間90%之租金;維修日期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並應負擔該期間80%之租金;超過16日以上者,並應負擔該期間70%之租金」,兩造間既已就此有特別約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系爭車輛期間之營業損失自應依上開特別約定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45,933元(計算式:1,506×[10×90%+5×80%+25×70%]=45,933)。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278,694元(計算式:維修費77,777元+折舊費用19,444元+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5,933元+吊扣牌照期間之營業損失135,540元=27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祿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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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967×0.369=48,3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967-48,327=82,640
第2年折舊值        82,640×0.369=30,4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640-30,494=52,146
第3年折舊值        52,146×0.369×(7/12)=11,2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146-11,224=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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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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