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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96號

原告
維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思蒂
訴訟代理人
鄭坤炎
被告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零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6,305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7月9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305元,及其中2,626,155元自103年8月15日起、其中1,830,150元自10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聚酯塑膠粒5批,貨款總額為4,456,305元,原告並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嗣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各1紙交付原告,用以清償貨款4,456,305元,詎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15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正弘塑膠有限公司採購單、維勤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15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8.15  │103.8.15  │875,385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8.15  │103.8.15  │875,385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8.15  │103.8.15  │875,385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 4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9.15  │103.9.15  │915,075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9.15  │103.9.15  │915,075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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