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原 告 劉文清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熊宇輝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係以「甲○○即時代當舖」為被告,嗣因「時代當舖」於103年10月15日轉讓予訴外人劉 安娟,並更名為「花旗當舖」,原告遂於104年3月30日當庭請求改列被告為「甲○○」(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12月9日係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第3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19日具狀將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部分,變更為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0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及減縮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陸阿有(98年9月4日死亡)、熊志德(103年10月24日死亡)之子,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之「時代當舖」雖先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陸阿有、熊 志德,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而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催收帳款人員之工作,並由被告指派在「時代當舖」或前往其他當舖工作,每月薪資3萬7千元,嗣因被告欲將「時代當舖」轉讓予訴外人劉安娟,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03年9月1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其後於103年10月15日「時代當舖」即轉讓登記予訴外人劉安 娟,並更名為「花旗當舖」。 ㈡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千元,則原告自95年6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工作年資為8年3月,被告應給付4又3/24個月之平均工資予原告作為資遣費,據此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152,625元(計算式:〈37,000×4〉+〈37,0 00×3/24〉=152,625)。 ㈢再者,因原告非自願離職,且於離職時已年滿45歲,而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可請領失業給 付206,280元(計算式:38,200×60%×9=206,280),惟因 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 告無法請領上開失業給付,而受有206,280元之損害,依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6,28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規定共應給付原告358,905元,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時代當舖」尚未轉讓前之借款人即訴外人潘俊宇、繆友順等人均係將利息給付予被告,且原告均係受被告指揮監督,並向其領取薪資,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客戶利息明細表、匯款轉帳單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仍辯稱其非時代當舖實際負責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自不足採。 ⒉又原告因被告拒絕承認係雇主,亦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因此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求職登記,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害。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0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時代當舖」係於78年2月14日設立,此時被告年僅26歲, 而當舖業屬高度槓桿操作,並具有相當程度風險之行業,經營者須具備豐富之社會經驗,以應付形形色色之客戶,同時也須備妥相當之資金作為週轉使用,衡情被告當不可能經營「時代當舖」。而被告因係訴外人陸阿有、熊志德之子,始前往該當舖幫忙,而「時代當舖」原由陸阿有經營,嗣陸阿有於98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熊志德、子女即訴外人熊宇文、熊宇英、被告,經其等分割遺產後,由訴外人熊志德繼承「時代當舖」,並繼續經營,惟於103 年9月1日因經營不善而轉讓予訴外人劉安娟,故被告並非「時代當舖」之實際負責人。 ㈡再者,原告所提客戶利息明細表係其片面所製作;至於匯款轉帳單據亦僅能證明訴外人潘俊宇、繆友順曾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等匯款之原因,遑論該匯款日亦核與上開明細表所載收息日不符,實無法據此證明其等係因向「時代當舖」借款而匯款;另原告所提薪資袋,其上字跡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面試原告,或指派原告至其他當舖工作,是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㈢則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損害賠償,顯無理由;遑論原告並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無適用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非有 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陸阿有(98年9月4日死亡)、熊志德(103年10月24日死亡)之子,而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任職 於「時代當舖」,擔任催收帳款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3萬7千元,期間「時代當舖」之登記負責人先後為陸阿有、熊志德,嗣因「時代當舖」欲進行轉讓,其負責人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03年9月1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其後於103年10月15日「時代當舖」轉讓登記予訴外人劉安 娟,並更名為「花旗當舖」,又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並未由雇主投保就業保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2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而兩造就各自提出之書證形式證據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2,62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6,28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該法所稱「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該法所稱「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動契約之當事 人乃勞工與雇主,雇主究為何人,端憑由何人僱用勞工之事實為斷。因此,本件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就兩造間有無前揭民法第482條之約定、原告是否為被告服勞 務、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工資等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判斷。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時代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催收帳款人員之工作,並由被告指派原告在「時代當舖」或前往其他當舖工作,每月薪資3萬7千元之事實,業據其舉證人甲○○,並提出薪資袋、匯款轉帳單據為證。 ⑵而證人甲○○於104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於95年1月1日之前就在時代當舖工作,約有十幾年了,直至103年8月31日止,負責收錢、匯款、放款、典當及製作報表,每日結帳後存入被告甲○○帳戶,因時代當舖無帳戶。時代當舖登記負責人一開始為被告甲○○之配偶林明芬,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因林明芬並未在當舖工作,都待在宜蘭,…林明芬過世之後時代當舖由陸阿有掛名負責人,…由被告甲○○管理員工、指派工作及發薪。陸阿有死亡之後,時代當舖由岳父熊志德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甲○○。」、「我任職時代當舖期間,被告甲○○有僱用原告,…原告工作期間約有7、8年,期間原告除了於時代當舖工作,還有經被告甲○○指派去其他處當舖工作,因為被告甲○○有擴充營業至苗栗、臺北松江路、宜蘭、基隆等處當舖。」、「原告於時代當舖算是我的助手,工作內容與我類似,原告月薪約3萬多元,…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甲○○,並 受其監督、管理及發薪。」、「發薪方式是被告甲○○於月初時會拿一信封給我們,信封上寫『劉哥』、『阿清』,…。」、「匯款單…為客戶至銀行匯款至被告甲○○富邦銀行帳戶內,…轉帳資料…為客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甲○○富邦銀行帳戶內,…。」、「繆友順、潘俊宇均為時代當舖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匯款轉帳單據之內容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 院卷第60頁)。 ⑶再參以被告係52年5月24日生、訴外人陸阿有係23年1月23日生、熊志德則係19年6月29日生,而「時代當舖」係於78年2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明芬,被告於此時已年滿25歲,嗣林明芬於91年11月24日死亡,「時代當舖」之負責人乃於91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陸阿有,此時訴外人陸阿有已年滿68歲,其後訴外人陸阿有於98年9月4日死亡,「時代當舖」之負責人遂於100 年3月17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熊志德,此時訴外人熊志德已 年滿80歲,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取該當舖商業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及卷外案卷資料),上開「時代當舖」登記負責人變更情形,亦與證人甲○○前述情節相符。 ⑷復觀諸訴外人陸阿有、熊志德登記為「時代當舖」負責人時,其等均年事已高,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曾經營當舖事業,則其等能否實際經營管理「時代當舖」,自非無疑;況依上開匯款轉帳單據,亦顯示訴外人即持當人潘俊宇、繆友順係將應返還之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可知時代當舖之資金往來係被告進行處理,則被告倘非時代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究無管理上開帳務事宜之可能;再佐以前揭「時代當舖」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之至親,而被告於104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有負責管理「時代當舖」,並發放薪資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係以訴外人林明芬、陸阿有、熊志德為「時代當舖」之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上則由其負責經營管理,並僱用原告及證人甲○○為其服勞務,再由其發放薪資予原告及證人甲○○。 ⑸是綜上事證,足認證人甲○○前述被告為「時代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原告乙節,應屬真實,故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可採,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2,62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 ⒈按非有歇業或轉讓之情事,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被告因轉讓「時代當舖」而於103年9月1日與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業如前述,又原告受僱期間為95年6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再承前述,兩造終止勞動 契約前六個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7千元,而原告之工作年資共計8年3月,計算資遣費為152,625元(計算式:〈37,000×8×1/2〉+〈37,000×3/12×1/2〉=152,625)。又 被告於103年9月1日曾給付原告1萬2千元,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152,625元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0,625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103年9月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即103年9月30日前發給資遣費,詎被告未為給付,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爭點三: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206,28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16條第1項規 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第38 條規定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其前提必須符合上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 ⒉經查: ⑴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206,280元損害之 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已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然原告就被告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兩造於103年9月23日曾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原告未曾要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僅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賠償損害共226,704元,經被告以財 務困難無力支付,予以拒絕,被告亦未表示不願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6號卷第12頁),其後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未曾要求被告發給該證明;再佐以原告於104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自承:「我於103年9月1日後…斷斷繼繼從事臨時工作,沒 有找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就業或訓練,亦無辦理求職登記或申請失業給付,因為突然失業想要趕快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原告並非因未取得非自願離職證 明,始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故原告以前詞片面主張其因被告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而無法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乙節,已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其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必然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事實,則尚不能排除原告可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可能,因此,原告能否符合失業給付請領之要件,自非無疑。 ⑷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請領失業給付要件,則其以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為由,依同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206,280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625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及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06,280元及其利息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2,38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