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勞簡字第5號原 告 方正雄 李昇憲 鄭啟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華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意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嗣於民國105年3月2日具狀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方正雄自104年2月24日起,原告李昇憲、鄭啟鳴自104 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卡車司機,接受被告指揮從 事勞務,從事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蘇花改工程」隧道內挖出土方清運工作,每月本薪45,000元,每月工作28日,每日工作8小時,超過時間以每小時150元計薪,每月平均薪資為52,200元。104年07月10日原告等經被告指示於工地看守車 輛、機具,嗣自同年8月1日起,被告與原告斷絕聯繫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積欠104年7月薪資每人45,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104年2至6月薪資,惟迄未給付104年7月之 薪資各45,000元。 ⒉未休假工資每人30,0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後段規定,勞工每月至少應休假4日,被告卻規定原告僅能月休2日,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年3至7月每月2日(合計10日)之未休假應加倍給予之工資各30,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2倍×10日= 30,000元)。 ⒊加班費每人31,440元: 原告在職期間(104年3至7月),平均每月加班逾12日,每 日4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原告每日加班於2小時內之每小時工資應為249元(計算式:45,000÷30÷8×1.33=249.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延長 工時2小時之每小時工資應為313元(計算式:45,000÷30÷ 8×1.67=313.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卻均以每 小時150元計付,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加班費差額31,440元 (計算式:①加班前2小時:﹝249-150﹞元×2小時×12日 ×5個月=11,880元。②加班第3、4小時:﹝313-150﹞元 ×2小時×12日×5個月=19,560元) 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每人28,841元: 原告等平均薪資為52,200元,至被告104年8月1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等服務年資為0年5個月又7日(計160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資遣費11,441元(計算式:52,200÷2×160/365= 11,441);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10日,惟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應各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7,400元(計算式:52,200÷30×10=17,400)。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35,281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憑,並據原告3人互為證人結證明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