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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1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19號

原告
台灣紐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近藤清吉
訴訟代理人
葉靖騰
被告
磊原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原公司名稱為磊元基礎材料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更名為磊原生化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8月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以磊原生化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核屬無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工業用縫紉機零件4次,約定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7,411元,而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貨物,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迄今拒不給付原告上開價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新莊化成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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