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黃祿芳
- 法定代理人盧關仁、陳璽銘
- 原告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 被告生海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60號原 告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盧關仁 訴訟代理人 林祝勤 匡家卉 陳嘉斌 謝坤展 黃政維 被 告 生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龍李坤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4年7月15日任期屆滿,其後由盧關仁就任,此有國防部104年7月14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附104人 令職字第0890號附冊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新 任法定代理人盧關仁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間辦理「泵軸等23項(購案編號:PH03012P019P4E)」採購案(下稱「原購案」),由被告以462萬元得標,兩造遂於102年12月26日簽定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訂 購軍品契約書,並於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2條第5項第2款約定,本件採購案如經複驗不合格而解除契約者,除依通用條款第5條第7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重購,重購差價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嗣因採購品項中曲拐軸、管聯結器總成(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 電磁閥(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電磁閥(美軍料號 :0000000000000)、電磁閥(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封密墊等6品項驗收不合格,原告遂解除部分契約,並於 103年間就其中解約之管聯結器總成(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品項」),另行辦理「管聯結器總成等1項(購案編號:PH03051P069PE)」採購案(下稱「重購案」),得標之金額為252,000元,前後差價為27,420元( 計算式:252,000-224,580=27,420),經原告依約催告被告賠償上開差價,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通用條款第12條第5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重購案所附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物資核定書(下稱「物資核定書」)中備考欄⑻第3點載明重購案案內品項為 原購案單項解約重購品項。另原告辦理系爭採購品項之重購已依規定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網站公開徵求廠商報價,採購預算係參考廠商報價而定,並非原告自行提高預算。 二、被告則以: ㈠重購案招標單未記載係就原購案驗收不合格品項辦理重新採購,原告亦未依慣例通知被告出席重購案開標,是原告未舉證證明重購案為系爭採購品項之重購標案。 ㈡原告提高預算並調高底價,且於重購案契約清單驗收方式加註「附原廠製造證明及進口證明」,始有較大之差價產生,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採購品項重購差價,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於103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 差價,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被告應自103年10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購案及重購案之契約書、開標及決標紀錄、契約清單、通用條款、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商情蒐集檢視表、物資核定書、商情分析表、商情資料、公開徵求廠商報價資料、蘇澳郵局存證號碼第6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為證,堪認屬實。是本件應審究: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20元之重購差價,有無理由?㈡原告上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20元之重購差價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 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5項第2款約定,如經複驗不合格而解除契約者,除依通用條款第5條第7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重購,重購差價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27,420元重購價差之損害。 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重購案為系爭採購品項之重購標案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重購案之物資核定書已載明重購案案內品項為原購案單項解約重購品項,又原購案及重購案之契約清單就系爭採購品項之品名、料號、配件號碼、廠家代號所載內容均相同,應認原告已就重購案為即系爭採購品項之重購標案提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提出反證以資證明,然被告未就此舉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五、原告上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重購價差27,420元,雖高於解約品項價格,惟原告重購方式亦係重新辦理招標,開放由多家廠商競標,且已就系爭採購品項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並就各品項單價為訪商之商情分析,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情蒐集檢視表、商情分析表、商情資料、公開徵求廠商報價資料、開標及決標記錄在卷可稽。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重購品項有何異常高於其他廠商報價或一般市價行情之情事,亦難認系爭重購品項之單價提高係因原告自行提高預算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20元之重購差價,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刻意犧牲被告利益而圖利自己之情事,堪認係契約權能之正當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與誠信原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因解約重購之差價賠償,契約並未定有確定期限;而原告於103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重購差價,並提出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證明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是被告應自103 年10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27,420元之金錢 債務,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5項第2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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