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蔡慶年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清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6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楊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璽國際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其後於 民國102年11月12日經其背書後交付原告,以供融資之擔保 ,嗣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經訴外人御璽國際公司申請,而 開發金額為美金40,395元之進口遠期信用狀(信用狀號碼:3NH2/02231/1093),並對外開發即期信用狀、對內向原告 融資180日,利息則由訴外人御璽國際公司負擔。詎原告於103年3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 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御璽國際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上開信用狀而交付作為融資之擔保,原告並非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55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並交付訴外人御璽國際公司,作為支付買賣貨物之定金,惟訴外人御璽國際公司迄今均未交付被告貨物,而原告雖曾融資予訴外人御璽國際公司,然原告已收回部分貸款,則原告顯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被告自得以自己與訴外人御璽國際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御璽國際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後於102年11月12日經其背書後交付原告,以供融資 之擔保,嗣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經御璽國際公司申請,而 開發上開信用狀,惟原告於103年3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外匯授信對帳單、票據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銀行法第16條規定,所謂信用狀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於國際貿易中,輒由買賣雙方利用為交付價金之方法,依1974年修正信用狀統一慣例總則之規定,信用狀之開發,與委任人及受益人間之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原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徒以空言抗辯,已難採信;再者,原告係因開發前揭信用狀而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則原告既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並開發前揭信用狀予訴外人御璽國際公司,給予訴外人御璽國際公司一定金額之融資,而將款項墊付前揭信用狀之受益人,顯已支付相當之對價,足認原告非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至於被告雖另以前詞主張其未取得買賣貨物云云,然此係其與訴外人御璽國際公司間買賣契約有無依約履行之問題,依上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此核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拒絕給付票款,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於法不合,尚難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55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付款人 │發票人│背書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華南商業銀行│楊清文│御璽國際│HD0000000 │103.3.25│103.3.25│89,355元 │ │積穗分行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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