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87號
- 原告
- 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龍泉
- 被告
- 億金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惠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6日,陸續向原告購買保鮮盒、密封盒、沖茶器等物(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956元,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並經被告陸續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6日收受,嗣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2日、102年9月23日退回價值1,690元、2,739元之貨物,經結算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價金33,527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既已撰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其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亦難採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5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㈡另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品質不佳,被告曾通知原告退貨,惟原告迄今仍未取回,被告願無條件退還系爭貨物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6日,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約定買賣價金共計37,956元,且被告亦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6日陸續收受系爭貨物,嗣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2日、102年9月23日退回價值1,690元、2,739元之貨物,仍餘貨款33,527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日期明細對帳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098號卷第5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營事業係日常用品批發及國際貿易,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而系爭貨物為日常用品,則原告出賣系爭貨物予被告,自屬其營業項目,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⒉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6日,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約定買賣價金共計37,956元,系爭貨物並經被告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6日陸續收受,而本件買賣未見兩造間就價金之交付另有約定,則依前揭民法第369條規定,原告自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6日,即得陸續於交付系爭貨物時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又原告係於103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本院收狀戳章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098號卷第3頁),該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自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貨物品質不佳,其願意退還貨物,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然被告係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6日陸續收受系爭貨物,業如前述,而其所營事業包括日常用品批發及零售,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收受系爭貨物後,依其經驗及專門知識,當可檢查發現系爭貨物之品質是否符合要求,果有瑕此應即通知原告,惟其遲至104年6月1日始具狀抗辯系爭貨物品質不佳,此有答辯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依前揭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被告仍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顯非可採,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27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2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