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黃祿芳
- 法定代理人林明志
- 原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HOANG LUU LUYEN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23號原 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何振昌 被 告 HOANG LUU LUYEN(黃留戀) HONG VAN HUAN(鴻文訓) NGUYEN VAN SON(阮文山) MAI VAN DAI(梅文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行蹤不明前均居住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前均受僱於原告擔任製造工,於民國 101年5月20日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聘僱期間3年,並約定被告於來台工作期間,需於原告 處工作,若逃跑需負擔遣返之各項費用,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失。詎料被告等4人竟分別自104年3月11、14、18、19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原告依法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案。被告既於聘僱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迄今仍無音訊,被告違反前開約定甚明,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切結書、勞動部104年3月25日、同年4月1、8、9 日函為證,堪認屬實。從而 ,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萬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靜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