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16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61號
- 原告
- 勇騰重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莉芬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揚
- 被告
-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興和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軒
黃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至被告指定之宜蘭縣蘇澳地區工地,承攬如附表所示工作,修繕被告所交付之PC-210-5型號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完成工作後出具維修單均經被告員工簽認,修繕費用加計5%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297,728元。經原告具單向被告請款,迄未支付,爰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兩造確有約定103年12月18日更換之泵浦保固半年,但自104年2月6日起應被告要求所為修繕,係因系爭挖土機液壓油有雜質導致週邊零件故障,挖土機油桶為密閉式,不應有砂石進入,每次維修之問題不同,與泵浦無關,且應係被告使用者人為因素所致。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員工黃寶年謂:被告請原告修理並更換泵浦後,該泵浦卻不能正常使用,常常壞掉,兩造有約定保固半年,在保固期內原告派員查看後表示系爭挖土機尚有其他問題,說是油髒,但被告經營砂石廠,不可能廠區無石頭;對原告所提維修單(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8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8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員工蔡承軒則謂:原告更換泵浦後,104年2月6日系爭挖土機又故障,原告派員查看認為是因泵浦而無法正常使用,詳情另具狀說明等語。
㈡經本院於上述期日當庭請被告具狀就原告所提維修單上各工作項目具體說明瑕疵所在並舉相關證據,嗣被告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辯稱:被告係於103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呂永枝向原告購買泵浦更換,並約定保固期間半年,經原告於103年12月間更換泵浦後,104年2月間即無法正常操作使用,通知原告前來查看後,原告指系爭挖土機因其他問題而無法操作,經修繕仍無法改善操作問題,原告乃於104年2至3月間多次查看,均未有效修理以供作業使用,所稱系爭挖土機有其他問題係原告卸責之詞,被告為免因挖土機無法操作使用繼續擴大被告營業損失,乃於104年4月4日另尋其他廠商更換泵浦,即正常使用迄今等語。另黃寶年則當庭陳稱:「被告向原告購買泵浦的買賣金額有很多說法,我現在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稅捐負擔部分容後述)為被告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含材料)之事實,業據其提供載有工作明細及價目之維修單為證,被告復不否認其真正,且其上「蔡承軒」簽名均係本人親簽等情,亦據蔡承軒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4至38頁),堪認屬實;黃寶年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兩造間關於泵浦金額「有很多說法」云云,核與蔡承軒證述情節不符,洵無可取;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呂永枝以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挖土機泵浦,係透過呂永枝介紹,委託呂永枝交涉相關事宜」(本院卷第43頁),顯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雖然於103年12月18日更換泵浦後,自104年2月6日起又有6次與泵浦及油路有關之維修,惟此間既已使用1月18日始須再維修,其維修原因究係被告之使用人於此段期間內操作、保管不當?或該挖土機甚為老舊以致維護不易?或有其他外在因素所致?或係原告於103年12月間所提供之工料有瑕疵所致?本有多種可能。佐以如附表所示歷次維修項目不盡相同,自不得徒憑嗣後於104年2月至3月間有6次維修一事,即遽謂原告於103年12月間之工作具有瑕疵。準此,本院亦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請被告具體指明原告各項工作瑕疵所在並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被告嗣後所陳證人呂永枝之待證事實與工作瑕疵無關,業如前述;其另提出104年4月5日以66,150元向訴外人新立工業有限公司購買「齒輪」之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本院卷第45頁),顯與附表所示各維修項目無關;其另提出其上載有「104年4月4日、客戶宜興、PC-200-3總泵浦1只、63,000」之單據(本院卷第45頁),一則其上並無開立者之簽章,來路不明,二則該單據上所載型號與原告所提維修單上所載系爭挖土機型號PC-210-5不符(被告亦自認系爭挖土機型號為PC-210,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該單據與本案無關。是被告既未能舉證如附表所示各項工作有何具體瑕疵,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㈢末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得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是營業稅應由買受人負擔,始符政府法令及一般慣例;買受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由營業人負擔營業稅約定之事實,即無從免除其應支付該營業稅額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兩造另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之約定,原告依各維修單所載金額283,550元,加計5%營業稅後開立發票(司促卷第7至8頁),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283,550×1.05=297,727.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年5月30日,見司促卷第2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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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修單明細 │
├───────┬─────────┬──┬─────┬─────┬───┤
│日期 │項目 │數量│單價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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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18日 │出車(蘇澳) │1趟 │ │ │出車前│
│ ├─────────┼──┼─────┼─────┤已報價│
│ │總泵對換 │1個 │ │ │15萬元│
│ ├─────────┼──┼─────┼─────┤承攬 │
│ │拆裝工資 │1式 │ │ │ │
│ ├─────────┼──┼─────┼─────┤ │
│ │小計(未稅) │ │150,000元 │1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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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6日 │出車(蘇澳) │1趟 │1,500元 │1,500元 │ │
│ ├─────────┼──┼─────┼─────┤ │
│ │輔助泵浦過濾網(正│1個 │6,800元 │6,800元 │ │
│ │廠) │ │ │ │ │
│ ├─────────┼──┼─────┼─────┤ │
│ │操作油芯 │1個 │1,200元 │1,200元 │ │
│ ├─────────┼──┼─────┼─────┤ │
│ │耐油管(大) │1條 │1,800元 │1,800元 │ │
│ ├─────────┼──┼─────┼─────┤ │
│ │耐油管(小) │1條 │350元 │350元 │ │
│ ├─────────┼──┼─────┼─────┤ │
│ │強力束子(大) │2個 │350元 │700元 │ │
│ ├─────────┼──┼─────┼─────┤ │
│ │強力束子(小) │2個 │250元 │500元 │ │
│ ├─────────┼──┼─────┼─────┤ │
│ │拆裝-清油桶及清油 │1式 │ │ │ │
│ │路工資 │ │ │ │ │
│ ├─────────┼──┤ │ │ │
│ │老鼠總泵清理工資 │2式 │ │5,000元 │ │
│ ├─────────┼──┼─────┼─────┤ │
│ │老鼠濾網 │2個 │800元 │1,600元 │ │
│ ├─────────┼──┼─────┼─────┤ │
│ │小計(未稅) │ │ │19,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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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12日 │出車(蘇澳) │1趟 │1,500元 │1,500元 │ │
│ ├─────────┼──┼─────┼─────┤ │
│ │清理輔助泵浦、老鼠│1式 │5,000元 │5,000元 │ │
│ │、操作桿及油路工資│ │ │ │ │
│ │(濾網清理) │ │ │ │ │
│ ├─────────┼──┼─────┼─────┤ │
│ │小計(未稅) │ │ │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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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24日 │出車(蘇澳) │1趟 │1,500元 │1,500元 │ │
│ ├─────────┼──┼─────┼─────┼───┤
│ │油排(新/對換)及 │1式 │28,000元 │28,000元 │含油排│
│ │拆裝工資 │ │ │ │1個費 │
│ │ │ │ │ │用 │
│ │ │ │ │ │ │
│ ├─────────┼──┼─────┼─────┼───┤
│ │清油路工資 │1式 │0元 │0元 │免費 │
│ ├─────────┼──┼─────┼─────┼───┤
│ │輔助泵浦過濾網(正│1個 │6,800元 │6,800元 │ │
│ │廠) │ │ │ │ │
│ ├─────────┼──┼─────┼─────┤ │
│ │老鼠濾網 │2個 │800元 │1,600元 │ │
│ ├─────────┼──┼─────┼─────┤ │
│ │小計(未稅) │ │ │37,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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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2日 │出車(蘇澳) │1趟 │1,500元 │1,500元 │ │
│ ├─────────┼──┼─────┼─────┤ │
│ │總調壓閥 │1支 │9,500元 │9,500元 │ │
│ ├─────────┼──┼─────┼─────┤ │
│ │拆裝工資 │1式 │2,000元 │2,000元 │ │
│ ├─────────┼──┼─────┼─────┤ │
│ │小計(未稅) │ │ │1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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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12日 │出車(蘇澳) │1趟 │1,500元 │1,500元 │ │
│ ├─────────┼──┼─────┼─────┤ │
│ │毛病檢修工資 │1式 │3,000元 │3,000元 │ │
│ ├─────────┼──┼─────┼─────┤ │
│ │小計(未稅) │ │ │4,500元 │ │
├───────┼─────────┼──┼─────┼─────┼───┤
│104年3月31日 │出車(蘇澳) │1趟 │1,500元 │1,500元 │ │
│ ├─────────┼──┼─────┼─────┤ │
│ │開關座拆裝及清洗工│1式 │30,000元 │30,000元 │ │
│ │資(含油封) │ │ │ │ │
│ ├─────────┼──┼─────┼─────┤ │
│ │操作油蓋座(正廠)│1個 │1,500元 │1,500元 │ │
│ ├─────────┼──┼─────┼─────┤ │
│ │操作油10W │12桶│1,500元 │18,000元 │ │
│ ├─────────┼──┼─────┼─────┤ │
│ │回油芯 │1個 │1,200元 │1,200元 │ │
│ ├─────────┼──┼─────┼─────┤ │
│ │小計(未稅) │ │ │52,200元 │ │
├───────┼─────────┼──┼─────┼─────┼───┤
│ │總計(未稅) │ │ │283,550元 │ │
│ ├─────────┼──┼─────┼─────┤ │
│ │總計(含稅) │ │ │297,7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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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