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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199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99號

原告
張堂武
兼訴訟代理人
張憶涵
被告
政漢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湘琳
訴訟代理人
許瑞生
被告
邱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透過被告政漢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簡稱「政漢公司」)居間承買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0地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復委由被告邱惠蓮承辦過戶手續,契約明定要向水利會申請排水函,但被告2人不察,誤將禁止排水函看成排水函而烏龍過戶,致原告在不知情下交清尾款。嗣原告發覺有誤,欲與原地主(按即訴外人楊千盈)解約,但原地主不願負擔烏龍過戶費用,原告只好先概括承受。被告分別收受原告高額仲介費及代書費,竟犯下如此烏龍的過錯,害原告蒙受驚嚇,損失慘重,因此受有第一次過戶費新臺幣(下同)25,500元、第2次過戶費之72,669元,以及利息損失、律師諮詢費、精神損失賠償共101,831元,總計200,000元,被告2人應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原告張堂武1人,不含原告張憶涵,故原告張憶涵不具當事人適格。被告否認原告所稱烏龍過戶一事,緣被告政漢公司受楊千盈之託銷售系爭土地,曾向宜蘭縣農田水利會(下簡稱「水利會」)查詢系爭土地有無毗鄰排水,經該會以103年7月25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查旨揭土地毗臨同段1地號為本會萬富大排萬貴月眉圳六支排水3-1小排。」即表示系爭土地有毗鄰排水水利溝,當時只要土地有毗鄰排水水利溝,向水利會申請搭排排放廢污水,水利會百分百會核發搭排水許可。而買賣契約書上特約條款僅記載「申請水利會排水無虞」,並無「業經水利會核准搭建搭排」之相關記載。詎料水利會自104年2月10日起無預警就排水水利溝下游有迴歸利用情形者,概不同意搭排,此非被告所能預先知悉,嗣後在被告協調下,買賣雙方於104年3月27日簽訂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下稱「解約協議書」),解約協議書並載明「本協議書辦理之程序,相關作業費用包含稅金、規費、履約保證費用、代書費用,全部由甲方負擔。」係原告自行與賣方約定負擔相關費用,況原告所稱第2次過戶費用72,669元,實際上被告邱惠蓮僅收取半數35,70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張憶涵既主張自己對被告2人有給付請求權,自具原告適格;被告政漢公司主張其不具原告適格,殊屬誤會。又原告2人為父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係由原告張堂武簽訂(本院卷第8、11、13),惟解約協議書則係由原告張憶涵出面簽訂(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2人主張共同委託被告2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等相關事宜一節,尚非無據。

㈡經查,宜蘭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於104年2月26日公告指出:「就宜蘭農田水利會針對排水溝渠認定為迴歸水利用之資訊未公開透明致常衍生我業買賣紛爭等情事刻正積極與該會協調反映中。」其供下載附件陳情書亦載稱:「宜蘭農田水利會就其所管溝渠,資訊既不公開更不透明,近期更經常以該溝渠有作迴歸灌溉利用之理由而不准搭排」(http://www.ilan039.com.tw/m11/index.php?no=8943)又該網站於104年3月5日公告:「3月18日為因應縣府無預警冒然暫停兩個月農舍及農業設施建照申請及水利會因迴歸水拒發搭排許可等案,特舉辦座談會以集思廣益共謀對策,敬請會員踴躍出席,維護我業權益生計」(http://www.ilan039.com.tw/m11/index.php?no=8972)經被告政漢公司提出各該網頁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至72頁),亦經本院以網際網路至該網站查明無誤。是水利會於104年2月間因無預警改變以往做法,致引發上揭仲介經紀商同業公會陳情,甚而為此舉辦座談會共商對策,該情形既屬同業間共同面對之難題,即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政漢公司。又被告邱惠蓮於事後以簡訊向原告解釋:「這2塊103年是我辦過戶的,我自信滿滿排水沒有問題,因為當初已經有申請過拿到有排水的公文,確認排水沒有問題,誰知簽約當時104年1月22日排水是OK的,水利會無預警的2月初內部決定排水要加查下游迴歸的問題,讓大家措手不及」等語(本院卷第66頁),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則水利會無預警改變做法,為被告2人事前所難逆料,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可言。

㈢再者,原告張憶涵就本件所生糾紛,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邱惠蓮提出詐欺告訴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曾具狀向該署檢察官陳稱:「這一切誤會的產生,都要歸咎水利會103年(按實係104年)2月1日起毫無預警,只內部作業的禁排法令,告訴人(按即原告張憶涵)湊巧適逢其時,那時剛好又快過年,買賣雙方催促代書邱惠蓮趕件,邱代書因向水利會申請的排水函,不巧水利會竟寄往臺北楊千盈戶籍地,楊千盈表明沒收到,邱代書只好再度申請,但為趕件,她先給我數月前才申請過這塊田地的排水證明,邱代書根本不會知曉,水利會會朝令夕改,無預警以迴歸水原因而禁排」等語(本院卷第54頁),雖係在本件訴訟外為承認,惟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且適足與前揭網站所揭露之資訊相互印證。又原告雖提出水利會104年2月3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1頁),且該函已明確表示無法受理搭排申請;惟觀諸該函受文者及地址,係寄至臺北市○○○路000巷0號8樓予楊千盈,而非逕送達予被告2人,亦與原告張憶涵向檢察官所述「不巧水利會竟寄往臺北楊千盈戶籍地」一情吻合。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為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前,確已收悉該函文,自難率認原告起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誤把禁止排水函看成排水函而烏龍過戶」之指控屬實。

㈣此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104年1月22日簽訂,其特約事項既已載明:「本案買賣標的應…申請水利會搭排水無虞,若有前述情形,賣方應於知悉5日內無息退還買方已支付總價款,買方收款後,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本院卷第10頁)既已預慮倘若無法申請水利會同意搭排,並因此訂下得與賣方解除契約之特約條款,堪認被告已於締約前協助原告注意到日後未獲同意搭排之風險,並協助買賣雙方在契約中擬定相關因應措施,堪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復自認被告於事後積極促成買賣雙方解除原買賣契約,惟解約協議書內容則係原告張憶涵自行與楊千盈協商其內容等情(本院卷第63頁),則該協議書約定相關稅金、規費、履約保證費用、代書費用概由原告張憶涵負擔(本院卷第39至40頁),既係原告張憶涵自行與楊千盈磋商合意之結果,殊難認被告2人就此有何可歸責之處。

㈤綜上,原告就其指控被告「誤將禁止排水函看成排水函而烏龍過戶」之情節,未舉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委無可採,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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