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0號原 告 謝王金 訴訟代理人 謝洪鈞 被 告 蔡孟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 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0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西街7-11超商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猶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減速慢行,並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騎乘其子即訴外人謝洪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因而撞 擊原告騎乘B車之車頭,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且B車亦因此受損,嗣於103年3月30日13時8分,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其後復因左側腓骨內固定鋼材感染發炎,造成左小腿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又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B車修復費用13,700元: B車經送訴外人長吉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3,700元修 復,而訴外人謝洪鈞已將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⒉醫療費用1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治療,受有醫療費用1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⒊看護費用16萬2千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行動不便,須由家人照護3 個月,倘以1日1,800元、每月30日計算,原告共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6萬2千元之損害。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萬4千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分別在羅東涼麵店、萬順企業社,擔任洗碗工、車縫工,每月薪資9千元、9千元,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萬4千元。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行動不便,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6.綜上所述,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429,700元,被告自應予 以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上開過失,因此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13,700元;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萬元,其中有部分並未實際支出,被告不同意賠償;另被告不爭執原告因上開傷害須人照護3個月, 並以1日1,800元、每月30日,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及其於車禍發生前分別在羅東涼麵店、萬順企業社,擔任洗碗工、車縫工,每月薪資9千元、9千元,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且其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原告過失程 度減輕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所騎乘其子即訴外人謝洪鈞所有之B 車發生前述撞擊,造成B車受損,原告亦受有上開傷害,嗣 原告將B車送長吉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3,700元,而 訴外人謝洪鈞已將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 因上開傷害須人照護3個月,以1日1,800元、每月30日計算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6萬2仟元之損害,且原告於車禍發 生前分別在羅東涼麵店、萬順企業社,擔任洗碗工、車縫工,每月薪資9千元、9千元,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亦 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萬4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永吉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 附民字第95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63頁背面);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1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01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04年2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0138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 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10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而發生本件車禍, 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B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所訂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B車修復費用13,7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B車經送訴外人長吉機車行,以13,700元修復, 而訴外人謝洪鈞已將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7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治療,受有醫療費用10萬元損害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第63頁),惟依原告所提上開收據,顯示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824元, 則依上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4,824元,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即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准許。 ⑶看護費用16萬2千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行動不便,須由家人照護3個月,倘以1日1,800元、每月30日計算,共計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16萬2千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6萬2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萬4千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分別在羅東涼麵店、萬順企業社,擔任洗碗工、車縫工,每月薪資9千元、9千元,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萬4千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5萬4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0歲,未就學,每月薪資收入1萬8千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43歲,國中畢業,以從事送貨為業,每月薪資收入1萬5千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業經兩造於104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及考量原告 因本件車禍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裁判意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修理費13,700元、醫療費用4,824元、看護費用16萬2千元、工作損失5萬4千元、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之損害,共304,524元(計算式:13,700元+4,824元+162,000元+54,000元+70,000元=304,52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㈡爭點二: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騎乘B車於103年3月30日12時50分許,沿宜蘭縣羅東鎮 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刑案警卷 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再參以原告於103年4月6日警 詢中陳述:伊注意到A車時,A車距離伊約2至3公尺,伊於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30公里等語(見上開刑案警卷第5頁背面 ),顯見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減速慢行,致未能發現被告駕駛A車,亦行經系爭路口, 且未有停讓之舉止,待其發現A車時已煞停不及,兩車因此 發生前述撞擊,此有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刑案警第18頁至第29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上開過失甚明,且依其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⑵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80%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過失責任,並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此,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243,619元(計算式:304,524元×80%=243,619元,元以下4捨5 入)。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8,5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以認定,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059元(計算式 :243,619元-8,560元=235,05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59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