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00號104年度羅簡字第201號原 告 林嘉慧 被 告 胡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楊淑花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之1之便當店 內,透過訴外人詹珮琪向原告借款。楊淑花並獲被告授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蓋用被告之印章,簽發後交付原告收執。嗣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37萬元自104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盛豐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被告之母楊淑花為實際負責人。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係被告應楊淑花要求所開立,楊淑花未告知開戶後作何用途,支票本及印章均由楊淑花保管,被告知悉開立帳戶領取支票本後會拿來使用,不爭執票據及印文之真正,但系爭支票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均蓋有被告在系爭支存帳戶所留存之印章,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61號卷第6頁、104年度司促字第2881 號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修正前票據法第6條 (現已移列為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 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參照)。被告既自認應楊淑花要求開立系爭支存帳戶,並在知悉楊淑花會使用支票本及印章使用之情況下,仍任由楊淑花持有之,足資推認被告平日已概括授權楊淑花簽發其名義之支票,則楊淑花基於被告之授權而代理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應負責。 ㈢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 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經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闡述甚詳。準此,縱令系爭支票之簽發未經被告授權,惟被告平日既已將其印章及支票本交由楊淑花保管,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㈣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1支票(30萬元)自 104年5月19日起、編號2支票(15萬元)自104年6月17日起 、編號3、4支票(合計22萬元)訴請自104年5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上述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年月日)│(年月日)│(新臺幣)│ ├──┼───┼───┼─────┼─────┼─────┼─────┤ │ 1 │第一商│盛豐企│GB0000000 │104.05.16 │104.05.19 │ 30萬元│ ├──┤業銀行│業社胡├─────┼─────┼─────┼─────┤ │ 2 │羅東分│哲偉 │GB0000000 │104.05.16 │104.06.17 │ 15萬元│ ├──┤行 │ ├─────┼─────┼─────┼─────┤ │ 3 │ │ │GB0000000 │104.05.25 │104.05.25 │ 10萬元│ ├──┤ │ ├─────┼─────┼─────┼─────┤ │ 4 │ │ │GB0000000 │104.05.26 │104.05.26 │ 12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