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2號
- 原告
-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舒云
- 訴訟代理人
- 紀政宇
- 被告
-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德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紙箱等貨物,約定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8,604元,原告並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嗣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各1紙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其中之貨款114,100元,詎原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示日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就其餘貨款84,504元亦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貨物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8.5 │103.8.5 │90,300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正弘塑膠有│IG0000000 │103.9.5 │103.9.5 │23,800元 │
│ │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本金 │ 利息起迄日 │ 利率 │
│ │(新臺幣)│ (民國) │ │
├──┼─────┼────────┼─────────┤
│ 1 │90,300元 │自103年8月5日起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 │ │至清償日止 │利息。 │
├──┼─────┼────────┼─────────┤
│ 2 │23,800元 │自103年9月5日起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 │ │至清償日止 │利息。 │
├──┼─────┼────────┼─────────┤
│ 3 │84,504元 │自103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至清償日止 │利息。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