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69號原 告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 被 告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承攬被告之運送工程,運送水泥管,原告已依約運送完畢,並已經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江吉崧確認,原告於103年5月1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日期為 103年5月1日、品名為水泥管拖運、金額160,440元,加計營業稅為168,462元之統一發票1紙(下稱「系爭發票」)寄送被告請款,被告未依限於103年5月1日給付原告168,462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然被告逾期 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系爭發票即可知兩造間有往來;江吉崧為原告之工地負責人亦為被告之員工,原告將請款單及系爭發票交付江吉崧,由江吉崧交付被告請款;被告所述不符合請款程序,若未將請款單及發票交付不可能付款,若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則為私買發票。江吉崧與被告間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62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熟識,亦無往來,原告所請求部分係江吉崧與原告間交易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提出之運輸日報表無法證明兩造間契約存在;對系爭發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發票並非原告交付被告,而係經被告之會計確認被告已支付被告之下包廠商江吉崧後,江吉崧始交付系爭發票予被告之會計報稅;依工程慣例,發票記載之買受人並非當然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仍應依被告與江吉崧間有無構成代理或表見代理為斷,而江吉崧並非被告之員工,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或運送契約,況原告並非將系爭發票寄送至被告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分支事務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發票,經江吉崧寄 予被告後,由被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103年6月之進項憑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明確(本院卷第94頁),並有系爭發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檢附被告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6、83、84頁)。再者,證人即與原告一同承攬被告工作之王宜雄證稱:伊為聯結車司機,靠行隆豐運輸有限公司、「久豐公司」,兩公司在同一營業處所,伊與江吉崧業務合作期間約2年,江 吉崧向伊表示與被告合夥,向伊叫車前往高屏溪河床運送水泥管涵洞至高雄六龜地區工寮,伊完成工作後,於103年5月間寄送營業人為久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嗣由江吉崧寄發支票與伊,但未獲付款等語(本院卷第45至49頁)。查其所稱之「久豐公司」為久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久豐公司」),與隆豐運輸有限公司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被告亦以久豐公司所開立銷售額為140,620元之統一發票申報為103年6月之進項憑證,有被告 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85頁)。綜觀上揭事證,足認被告自江吉崧收受系爭發票及久豐公司所開發票後,自其上營業人為原告、久豐公司,買受人為被告之記載,即已明知江吉崧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分別與原告、久豐公司成立運送契約,非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持該發票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上述行為足以表示授予江吉崧代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504號判決參照),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江吉崧無代理權或有可得而知之情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 ,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統一發票所載運費(含營業稅)168,4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為民法第622條所明定(原告雖依承攬規定請求,仍不影響 本判決結果)。且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所提出運輸日報表所載日期為103年4月26日至30日,且一同工作之王宜雄證稱係於103年5月間寄送統一發票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於103年5月1日開立系爭發票時, 運送業已完成。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前述運費報酬明定有給付期限,亦無證據證明運送工作須於某確定期限內完成,尚難以最終實際運送完成日作為給付運費之確定期限,是應認本件運費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再查原告所提出103年5月6日掛號函件執據,其上並無被告簽章(本院 卷第63頁),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該日期已將系爭發票送達被告。惟被告既將系爭發票申報為103年6月間之進項扣抵,堪認原告提出系爭發票請求付款之表示,至遲於103年6月30日已送達被告知悉,被告自此應負遲延責任。惟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述日期之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462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證人王宜雄旅費1,474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