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70號原 告 旭富商行即陳莛諺 被 告 黃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原告所陳事實,雖得以選擇合併,同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請求;惟原告起訴狀既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自應僅就此請求權基礎而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8日起受僱於原告所經營「 統一超商-利陶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擔任店員,原告曾多次宣導店內高單 價之取貨付款電子商務商品務必當場收款。嗣於104年9月22日2時5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前 來系爭門市,向被告表示欲領取取貨付款電子商務商品14件(下稱「系爭商品」),被告知悉系爭商品每件提貨人俱皆不同,且每件應付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應注意 確實依規定收款,且在款項收足前,應妥善保管系爭商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櫃中取出系爭商品裝袋放置在收銀台外後,見甲男遲未付款,仍依甲男要求,進入店內後方倉庫拿取未冷藏之飲料,任由甲男擅自取走系爭商品,致原告賠款系爭商品損失共計 235,0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自認受僱於原告任職於系爭門市,且有原告所指過失情節,惟否認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辯稱系爭商品係甲男取走,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 529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退貨明細表、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屬實。若非被告在未收妥款項時,將系爭商品自櫃內取出裝袋放置於收銀台外,又離開收銀台處進入店內後方倉庫,任令甲男有機可乘,原告不致喪失系爭商品之占有致遭索賠。是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除因甲男未付款即取走系爭商品外,被告上述過失行為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無從割裂分別論斷。是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被告全數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