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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37號

原告
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莉
訴訟代理人
張漢儀
被告
常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棻
訴訟代理人
張竣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向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承攬「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暨鄉民代表會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工程項目交付原告施作,約定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總承攬報酬含5%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並於契約第1條約定付款方式為:「1.施工款:每月月底依完成數量計價、請款,次月10日前付款,甲方(即被告)付乙方(即原告)完成數量金額之90%,計價日起30日內期票。2.尾款:驗收完成15日內付清尾款(10%),30天內期票。」。嗣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4日、103年1月7日、103年3月20日,陸續追加暗架矽酸鈣天花板23.45㎡、1樓挑高造型鋁板四周木作矽酸鈣板立牆53.6M,並修改1樓辦公區高度、2樓議事廳天花板位置、門扇、隔間等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兩造並約定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145,917元加計5%營業稅為153,213元。而原告亦依約完成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工程項目及編號13所示追加工程,並經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於103年3月7日驗收完畢,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3,903,213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508,100元,仍餘395,113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將請款單交付被告,催告其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應自103年7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2所示工程項目,已依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2所示兩造約定數量施作完成,其餘附表編號3、7所示工程項目,施作數量則各為321.5㎡、428.8㎡,惟兩造既約定總價承包,縱原告施作附表編號3、7所示工程項目之數量與契約所載不符,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75萬元,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承攬報酬,顯屬無據。

⒉又附表編號14、15所示工程項目之位置為空調、燈具處,本即不須施作天花板,因此,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施作此部分工程,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承攬報酬,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1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本工程因甲方增減工程數量時,對於增減數量及結算總價,依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計價。」等語,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自應依其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而原告除附表編號1至2、4至5、8至12所示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依約定數量施作完成外,其餘附表編號3、6、7所示工程項目僅施作302.4㎡、103.4㎡、416.2㎡,至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工項目則完全未施作,則經被告核算原告實際施作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工程項目數量,並扣除原告未施作之附表編號14、15所示工程項目後,再加計原告依約完成之追加工程,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含5%營業稅應為3,677,63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3,508,100元後,被告僅餘169,535元未為給付,然兩造就尾款給付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被告始未為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113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2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工程項目交付原告施作,並於契約第1條為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而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應加計5%營業稅,嗣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4日、103年1月7日、103年3月20日,陸續追加工程,兩造並約定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145,917元加計5%營業稅為153,213元,其後原告依約定數量完成附表編號1至2、4至5、8至12所示工程項目及編號13所示追加工程,並經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於103年3月7日複驗完畢,嗣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508,100元,仍餘部分工程尾款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將請款單交付被告,催告其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暨所附工程承攬明細及平面圖、追加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0頁),並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年4月15日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究為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㈡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有無包括附表編號14、15所示工程?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113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究為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暨所附工程承攬明細及平面圖、102年6月5日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70頁)。然查:

①上開報價單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曾先後於102年6月5日、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15日議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係採總價承攬計算。

②至於系爭承攬契約其上方「計價型態」欄固記載「總價承包」,惟原告所主張之總承攬報酬(含稅)375萬元則記載於「預定總價」欄,足見該報酬屬預定性質,並非最後確定之數額;再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約定:「1.施工款:每月月底依完成數量計價、請款,次月10日前付款,甲方付乙方完成數量金額之90%,計價日起30日內期票。2.尾款:驗收完成15日內付清尾款(10%),30天內期票。」,原告顯係按月按實際施工數量請領工程款,並非按期請領定額工程款,則原告最後請領之工程款自有可能高或低於375萬元;又參諸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本工程因甲方增減工程數量時,對於增減數量及結算總價,依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圖說及工程承攬明細內容完成各該項工程。」等語,兩造並依施工圖說於工程承攬明細中臚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工程項目及其數量、單位、單價,據此計算複價,再計算總承攬報酬為3,571,429元,加計5%營業稅178,571元後為375萬元,可知該375萬元僅係兩造於訂約時依施工項目、數量、單價計算後預定之總承攬報酬,嗣後倘工程數量有所增減,即依增減數量按約定單價計算確切之總承攬報酬。

③則依前揭民法第98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綜觀兩造上開約定內容,探求兩造立約當時就系爭承攬契約報酬約定之真意應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否則兩造既無為上開契約第1條、第2條前段約定之必要,故原告仍以上開「計價型態」欄記載「總價承包」,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375萬元承攬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語,核與契約約定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㈡爭點二: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有無包括附表編號14、15所示工程?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除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工程項目外,尚包括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工程項目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此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然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尚包括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工程項目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徒以空言主張,已難採信;且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承攬明細中僅臚列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工程項目,亦未見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工程項目,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暨所附工程承攬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片面之陳述,遽認其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則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工程項目既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依約無施作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工程項目之必要等語,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113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定數量完成附表編號1至2、4至5、8至12所示工作項目及編號13所示追加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亦如前述,則依附表編號1至2、4至5、8至13所示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此部分承攬報酬為2,391,970元。

⑵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3、6、7所示工程項目之數量321.5㎡、221㎡、428.8㎡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僅完成302.4㎡、103.4㎡、416.2㎡。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於103年3月7日複驗完畢,其中附表編號3、6、7所示工程項目,經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驗收數量分別為533.9㎡、221㎡、509.2㎡,此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年4月15日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程估驗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而原告主張完成之數量,均未逾上開驗收之數量,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據此依附表編號3、6、7所示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此部分承攬報酬為1,343,106元。至於被告雖舉數量計算式、平面圖等件以反證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02頁至第106頁),惟該數量計算式均未載明其製作人,已無從認定該記載之真實性;而該平面圖係施工原始圖說,惟實際施作數量仍應以現況為準,故依被告所舉上開反證,尚難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其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⑶因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3,735,076元(計算式:2,391,970元+1,343,106元=3,735,076元),再加計5%營業稅186,754元(計算式:3,735,076元×5%=186,754元,元以下4捨5入),總額應為3,921,830元,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3,508,100元,仍餘413,73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3,921,830元-3,508,100元=413,73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5,113元,尚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3年5月31日收受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通知,業如前述,則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本即應於15日內簽發提示日為30日內之支票以為支付,惟其迄今均未為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應自103年7月16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113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 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工程項目   │單│  單價    │兩造合│冬山鄉│原告主│被告主│本院認│原告依約得│
│號│              │位│(新臺幣)│約數量│公所驗│張數量│張數量│定數量│請求之報酬│
│  │              │  │          │      │收數量│      │      │      │(新臺幣)│
├─┼───────┼─┼─────┼───┼───┼───┼───┼───┼─────┤
│1 │明架玻纖天花板│㎡│409元     │1,660 │1,660 │1,660 │1,660 │1,660 │678,940元 │
├─┼───────┼─┼─────┼───┼───┼───┼───┼───┼─────┤
│2 │明架抗濕複合天│㎡│426元     │218   │218   │218   │218   │218   │92,868元  │
│  │花板          │  │          │      │      │      │      │      │          │
├─┼───────┼─┼─────┼───┼───┼───┼───┼───┼─────┤
│3 │暗架矽酸鈣天花│㎡│811元     │505   │533.9 │321.5 │302.4 │321.5 │260,737元 │
│  │板            │  │          │      │      │      │      │      │          │
├─┼───────┼─┼─────┼───┼───┼───┼───┼───┼─────┤
│4 │造型鋁板天花板│㎡│3,847元   │103   │103   │103   │103   │103   │396,241元 │
├─┼───────┼─┼─────┼───┼───┼───┼───┼───┼─────┤
│5 │鋁擠型細條紋鋁│㎡│3,573元   │67.5  │67.5  │67.5  │67.5  │67.5  │241,178元 │
│  │板天花板      │  │          │      │      │      │      │      │          │
├─┼───────┼─┼─────┼───┼───┼───┼───┼───┼─────┤
│6 │隔間上方木作封│㎡│629元     │221   │221   │221   │103.4 │221   │139,009元 │
│  │牆            │  │          │      │      │      │      │      │          │
├─┼───────┼─┼─────┼───┼───┼───┼───┼───┼─────┤
│7 │全板式塊狀組合│㎡│2,200元   │480   │509.2 │428.8 │416.2 │428.8 │943,360元 │
│  │式隔間牆      │  │          │      │      │      │      │      │          │
├─┼───────┼─┼─────┼───┼───┼───┼───┼───┼─────┤
│8 │霧玻璃塊狀組合│㎡│4,301元   │47.3  │47.3  │98.1  │98.1  │98.1  │421,928元 │
│  │式隔間牆      │  │          │      │      │      │      │      │          │
├─┼───────┼─┼─────┼───┼───┼───┼───┼───┼─────┤
│9 │清玻璃塊狀組合│㎡│3,614元   │20.2  │24.4  │29.1  │29.1  │29.1  │105,167元 │
│  │式隔間牆      │  │          │      │      │      │      │      │          │
├─┼───────┼─┼─────┼───┼───┼───┼───┼───┼─────┤
│10│白板(烤漆)玻│㎡│6,161元   │4.9   │4.9   │4.9   │4.9   │4.9   │30,189元  │
│  │璃塊狀組合式隔│  │          │      │      │      │      │      │          │
│  │間牆          │  │          │      │      │      │      │      │          │
├─┼───────┼─┼─────┼───┼───┼───┼───┼───┼─────┤
│11│D1視窗單開機製│樘│9,511元   │23    │23    │26    │26    │26    │247,286元 │
│  │門扇(鋁框)W1│  │          │      │      │      │      │      │          │
│  │00×H216cm    │  │          │      │      │      │      │      │          │
├─┼───────┼─┼─────┼───┼───┼───┼───┼───┼─────┤
│12│D2視窗單開機製│樘│16,128元  │2     │4     │2     │2     │2     │32,256元  │
│  │子母門(鋁框)│  │          │      │      │      │      │      │          │
│  │W150×H216cm  │  │          │      │      │      │      │      │          │
├─┼───────┼─┼─────┼───┼───┼───┼───┼───┼─────┤
│13│追加工程      │  │145,917元 │1     │      │1     │1     │1     │145,917元 │
├─┼───────┼─┼─────┼───┼───┼───┼───┼───┼─────┤
│14│空調出風口及燈│塊│被告主張20│未記載│      │0     │543   │非承攬│非承攬契約│
│  │具部分之明架玻│  │0元       │      │      │      │      │契約範│範圍      │
│  │玻纖天花板    │  │          │      │      │      │      │圍    │          │
├─┼───────┼─┼─────┼───┼───┼───┼───┼───┼─────┤
│15│空調出風口及燈│塊│被告主張22│未記載│      │0     │31    │非承攬│非承攬契約│
│  │具部分之明架抗│  │0元       │      │      │      │      │契約範│範圍      │
│  │濕複合天花板  │  │          │      │      │      │      │圍    │          │
├─┴───────┴─┴─────┴───┴───┴───┴───┴───┴─────┤
│總承攬報酬(含5%營業稅):3,921,83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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