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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蘇錦秀

  • 當事人
    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林志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45號原   告 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榮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拓展業務亟需資金,遂於民國102年10月 3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瑞榮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各1紙交付被告,委由被告 調借現金,嗣被告遲遲無法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借得現金,經李瑞榮催促後,始於102年11月間某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侵占入己,並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鄭佳芳,再由訴外人鄭佳芳於102年12月31日提示兌領,致 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侵占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40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足見被告確係以上開不法侵占之行為,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影卷所附支票、告訴人李瑞榮偵訊筆錄、證人湯淳清偵訊及審判筆錄無訛(見該案他卷第3頁、第37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案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號│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凱爾蘭生化│AA0000000 │102.12.31 │102.12.31 │50萬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 │ │ │ │ │ │北新竹分行 │司 │ │ │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凱爾蘭生化│AA0000000 │102.12.31 │ │50萬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 │ │ │ │ │ │北新竹分行 │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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