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58號原 告 陳允昌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1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超過新 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宣宏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 ,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477號裁定准許確 定在案,嗣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仍積欠其票款新臺幣(下同)29,224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2614號受理,而扣押原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下稱五結利澤郵局)帳戶內之存款8,868元,然系爭本票上「陳允昌」之簽名與原告簽名之筆跡 不符,顯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固有因訴外人陳宣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而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簽名,然系爭機車係向訴外人駿輝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非向被告購買,原告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據此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1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宣宏於102年5月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透過 經銷商和益機車行即林福琳向原告以87,336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機車,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並同時在系爭約定書下方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約定分18期給付價款,每期給付4,852元,期間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系爭機車則登記在訴外人宜 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駿公司)名下,故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況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3年度板簡字 第1682號受理後,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訴外人陳宣宏於102年7月4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而死 亡,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其仍積欠被告價款58,224元,被告遂委由訴外人宜駿公司取回系爭機車,並於102年11月5日進行變賣,得款29,000元,經被告抵充上開價款後,仍有29,224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進行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宣宏名義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477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4年2 月10日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仍積欠其票款29,224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14號受理,而扣押原告所開立 之五結利澤郵局帳戶內之存款8,8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然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並提出系爭約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而原告就被告主張訴外人陳宣宏於102年5月3日因購買系爭機車乃邀同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約定書係屬真正;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約定書原本上「陳允昌」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原本上發票人欄「陳允昌」之簽名,兩者不論運筆、勾稽、書寫之方式、習慣,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39頁);再參以系爭本票原係附於系爭約定書下方(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機車價款之支付,則原告既擔任本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衡情其當同時一併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否則被告未取得相當之擔保,自無將系爭機車交付訴外人陳宣宏之可能;又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受理後,認系爭本票確為原 告所簽發,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本票上「陳允昌」之簽名係原告所為,其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被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仍有29,224元,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債權計算書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業已清償此部分債務之證明,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利息應自102年11月6日起算,然依上開債權計算書記載內容,顯示訴外人陳宣宏於102年6月19日已先行清償被告至第6期即102年11月7日止之價款,其係於102年12月7日第7期給付期限屆滿未依約清償,而其自102年12 月8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利 息應自102年12月8日起算始為正確,故其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則被告就此部分利息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其自不得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可採;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既有上開錯誤,其對原告並無102 年11月6日至102年12月7日之利息債權存在,則原告依前揭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1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超過29,224元,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及其利率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102年5月3日 │陳宣宏、│87,336元 │102年11月5日│自到期日起至清償│ │ │陳允昌 │ │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20%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