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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1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144號

原告
紳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邱永乾
被告
蘇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對方時,距離對方約20公尺左右,肇事前我在對方車輛正後方,我發現時就馬上踩煞車,仍然來不及就自後方撞上…我沒有考駕照」等語(本院卷第20頁)。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84年5月出廠,迄104年11月15日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數,原告所提出之銘興汽車保養所估價單所載項次第1至7號之零件費用共33,600元(17,500+1,500+2,800+2,500+4,500+1,800+3,000=33,600﹝元﹞),其折舊後殘值為3,360元(33,600×1/10=3,360),加計其餘工資及烤漆費用26,40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以29,760元為限。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原告所屬業務人員邱于庭跑業務使用,被告於系爭車輛受損後未出面處理,致該車停放在修車廠近1個月,爰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萬元云云,未舉相關證據為憑,此項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
  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
  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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