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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2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陳淑媛即趴趴夠機車出租精品店
訴訟代理人
楊清山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租期2日。被告於租用期間不慎造成系爭機車損壞,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8,030元;且被告拒不歸還鑰匙,致原告支出配鎖及重打鑰匙費用500元;另系爭機車受損至修復完竣,前後經歷5日,致原告受有該5日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機車之營業損失2,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被告證件影本、系爭機車行照、修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於103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16頁),迄105年7月6日受損送修時,已使用2年5月,其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8頁)所載拆裝工資以外之各項零件費用17,73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9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拆裝工資費用30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6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65元(修車費用3,265元、配鎖及重打鑰匙費用500元、營業損失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9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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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30×0.536=9,5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30-9,503=8,227
第2年折舊值        8,227×0.536=4,4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27-4,410=3,817
第3年折舊值        3,817×0.536×(5/12)=8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17-852=2,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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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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