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3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315號
- 原告
- 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玲如
- 訴訟代理人
- 楊晉維
- 訴訟代理人
- 蕭國清
- 被告
-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簽立卷附民國101年10月13日「客戶借、押瓦斯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5年7月至8月間,經原告通知要求返還所借2支瓦斯桶,被告迄未將原告之瓦斯桶歸還之事實,為被告自認明確(本院卷第20至21頁)。
二、系爭契約抬頭「客戶借、押瓦斯桶契約書」之字體粗黑明顯,被告當可輕易察知所簽係何種文書,其上並記載「已讓借桶使用者詳細審閱條文」,被告自不得藉詞「我沒有看契約上的內容」以卸責。系爭契約復載明:「借桶使用者劉麗珠(以下簡稱甲方)借桶日期:101年10月13日起。出借瓦斯桶公司: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借桶使用條約:(已讓借桶使用者詳細審閱條文)…乙方所提供之鋼瓶(瓦斯桶),甲方不得與其他家業者互換…,如…遭更換…,甲方應負起鋼瓶新桶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元或押金抵扣(無法退押金)之責任,並同意乙方求償條件。…甲方借、押瓦斯桶方式如下列選擇:…16kg_2支。」(本院卷第6頁)則縱令被告所辯「我要還,但是原告說我家裡的桶子不是他們的不收,因為我後來有叫其他家瓦斯」等語屬實,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瓦斯桶與其他業者互換,亦有違前引系爭契約約定,仍應依約以每支1,800元、2支合計3,600元之金額賠償原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