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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8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83號

原告
簡嘉良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告
喬億創新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億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8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按圖樣印製之袋子(規格:16公分×20公分)35,000個、洗衣槽清潔粉(規格:每袋320公克)8,750包,被告並應負擔包含原物料、代工、袋子、外箱、運送至宜蘭地區等費用,原告應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被告自包裝袋印有「新配方試用活動」字樣可知原告係用於短期贈品試用活動。原告依約於104年11月10日匯給被告定金即買賣價金之半數87,500元。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第一次出貨,交付原告清潔粉640包(8箱、每箱80包),原告赫然發現包裝袋規格遭被告擅自改為20公分×20公分,在內容物體積不變的前提下,包裝袋規格變大,使外觀變得乾癟不飽滿,且材質韌度不夠以致相當數量包裝破裂,經被告在電話中苦苦哀求表示一定會改進,因此批貨物數量不大,原告遂同意暫時收下現有貨品,但聲明下回出貨請被告務必交付包裝規格正確之清潔粉,兩造並約定以104年12月5日為下次交貨期限。詎被告於104年12月6日出貨4,640包時,仍使用規格及材質錯誤之包裝袋,原告立即表示拒收,欲進行換貨,被告自知理虧而同意。為將已消費貨款湊成整數20,000元,原告願意收下其中360包(﹝第一次出貨640包+第二次出貨360包﹞×每包單價20元=20,000元),其餘4,280包退回被告,請被告更換正確規格與材質之貨品給付原告。然被告自翌(7)日起即開始以數量、價格、規格均異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向原告重新報價。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言明「你要嘛把正常的貨出過來,要嘛把錢退回來!」而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被告仍藉詞拖延,原告爰於將近2個月後之105年2月4日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價金67,500元(已付87,500元-已受領清潔粉價額2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在「LINE」一見被告製版,即謂「我怎麼覺得袋子越來越大」、「之前是16×20,現在怎麼變大了」、「怎麼變成20×20」,已向被告清楚表達原告完全無法接受被告片面擅將包裝規格由16公分×20公分改為20公分×20公分」。至於原告嗣後所稱之「好」,是接在被告所稱「字體已有加大囉」之所為回覆,僅為回應被告就包裝印刷文字、網址字樣加大一事之表示,與雙方合意修改包裝規格大小無涉。原告對規格加大一事係單純之沉默,不應解為默示意思表示。

⒉自被告於104年12月6日被告同意原告僅受領360包清潔粉,將其餘4,280包退貨換為16公分×20公分一事,可知兩造未曾合意將包裝規格改為20公分×20公分,否則被告豈肯輕易同意退換貨。

⒊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以「LINE」所述「沒有要退也沒有關係,我也不會再跟你要了」之前,在同一則訊息已先言明:「你若還有良心,把我付的款項扣除已經交給我的貨,餘款退還給我」,探求其真意,並無放棄67,500元退款請求權之意思。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出貨前已以「LINE」將20公分×20公分之包裝袋印刷版圖片提供原告,原告指示被告將背面字體加大並使網址明顯,於到貨前未曾提到拒收加大規格之包裝袋,可見原告對20公分×20公分之尺寸並不在意。被告第一次出貨640包,經原告驗收而無異議,嗣第二次出貨並向原告請領貨款,原告開始推拖,嗣原告於104年12月7日致電被告表示只願受領360包,並質疑包裝袋何以是20公分×20公分,逼迫被告換貨,被告不得已遂於翌日載回4,280包並承諾可以換貨,但被告依客製化定作重新報價後,原告未曾回傳確認採購。況且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向被告表示67,500元「沒有要退也沒有關係,我也不會再跟你要了,我公司已經虧很多錢了,也沒差那一些了」,可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104年11月8日所簽訂之「報價單&採購確認單」雖約定包裝袋規格為16公分×20公分(本院卷第19頁),惟兩造間於104年11月20日「LINE」對話內容如下:「被告:(傳送20公分×20公分之包裝袋印刷版圖片)早安,急…麻煩請最後確認印刷版;無誤ok後再回傳,謝謝!原告:回傳什麼?被告:這樣的印刷版ok嗎?要做版了啊!原告:我怎麼覺得袋子越來越大?之前是16×20,現在怎麼變大了?怎麼變成20×20?被告:對,這樣封口比較好封,但成本沒有增加。原告:那麻煩把背面的字加大,網址部分再弄明顯一點。被告:好的(傳送20公分×20公分之包裝袋印刷版圖片)字體已經有加大囉。原告:好。被告:(傳送「YA」表情圖案)。被告:(傳送20公分×20公分之包裝袋印刷版圖片)做版的型式。原告:嗯。QRCODE沒問題,可以掃描的到,你在跟廠商講一下。被告:(傳送「3Q」表情圖案)原告:今日已20日了,你速度要加快,剩沒幾天。」(本院卷第44、45、51、52頁)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在上揭對話中,原告初詢問何以印刷版圖片所示規格變更為20公分×20公分,經被告解釋如此較好封口且不增加成本,原告僅請被告將背面字體加大並使網址更為明顯,被告再將原告指示修正後之20公分×20公分印刷版圖片傳送予原告確認,並稱字體已有加大,原告答稱「好」,顯係明示同意被告以該修正後之20公分×20公分印刷版圖片所示規格製作包裝袋,至為明灼,實難強作他解,亦非原告所稱之單純沉默,是系爭契約內容,就包裝袋規格部分,已因兩造之合意修改為20公分×20公分,則被告依該原告同意修正後之規格所為兩次出貨,均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無原告所指在104年12月10日催告時仍遲未提出給付之情形。縱令被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後,同意原告換貨,充其量僅使原告依民法第234條所負之受領遲延責任因此解消,尚難徒憑此情,遽謂兩造前無變更包裝袋尺寸之約定。從而,縱令將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向被告所為「你要嘛把正常的貨出過來,要嘛把錢退回來!」之表示解為催告之意思通知,因被告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無遲延情事,自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第一次出貨時原告發現包裝袋規格遭擅自改為20公分×20公分,致外觀變得乾癟不飽滿,且材質韌度不夠以致相當數量包裝破裂,經被告在電話中苦苦哀求表示一定會改進,因此批貨物數量不大,原告遂同意暫時收下現有貨品,但聲明下回出貨請被告務必交付包裝規格正確之清潔粉云云(本院卷第3頁背面),為被告所否認。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被告出貨之清潔粉(置證物袋內),其內容物雖僅占包裝空間3分之1,惟包裝內亦灌有空氣使整體略微膨起,此種包裝方式為市售商品所常見(例如洋芋片或零食包裝),尚難認被告提出之給付有何物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該契約效力仍在,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受領原告所付定金即總價金之半數,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價金6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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