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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1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2號

原告
吳金合
原告
游文峰
原告
游林哲
原告
張金銓
被告
華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合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給付原告游文峰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給付原告游林哲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給付原告張金銓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分別為原告吳金合、游文峰、游林哲、張金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就被告於宜蘭縣南澳鄉「蘇花改工程」觀音隧道之土方清運工程,為被告運送物品至其指定地點,雙方並約定運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原告完成運送,被告應依約分別給付原告吳金合、游文峰、游林哲、張金銓89,000元、98,000元、49,500元、87,5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35張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自應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如數給付運費。

四、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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