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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145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小字第145號

原告
探索開發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顏菊梅
訴訟代理人
劉惠琴
被告
力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如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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