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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2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57號

原告
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玲如
訴訟代理人
楊晉維
被告
江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自認簽立卷附民國103年4月26日「客戶借押瓦斯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事實(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自應依該契約第2條、第5條、第6條約定,返還所借2支瓦斯桶(下稱「新桶」)或賠償新臺幣3,600元。被告雖辯稱係受騙而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被告另辯稱新桶係以舊桶交換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明定係將新桶出借被告,日後應負歸還責任,顯係原告出借其所有之新桶之使用借貸契約;縱令兩造同時約定以一定金額回收逾期之舊桶,仍非新舊桶之互易契約,僅係由原告代被告回收處理舊桶而已。

二、被告復辯稱:伊曾將新桶載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請承租該屋之戴蕙蘭換2桶瓦斯,伊忘了先將叫瓦斯的錢給戴蕙蘭,結果變成原告將2支新桶換回2支舊桶云云。惟戴蕙蘭證稱:伊自103年9月間起向被告之妻即訴外人謝明婉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並向原告叫瓦斯,有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借押瓦斯桶契約書,嗣於104年11月間,被告另將2支瓦斯空桶寄放在系爭房屋,並請伊以空桶換空桶,經伊委託原告所屬送瓦斯之業務人員以空桶更換空桶,因伊所叫瓦斯與被告寄放之空桶放置在不同地點,伊並未仔細觀看更換前後瓦斯桶之差別,因瓦斯桶都長一樣;被告並未請伊幫忙叫2桶瓦斯,而係向伊表示以空桶換空桶,伊不知原告有將被告寄放之新桶換成舊桶之事;大約過了約1週左右,某日上午伊開店時發現後門沒關,以為遭小偷,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謝明婉,方知被告自行將寄放之瓦斯桶搬走等語(本院卷第33至38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依戴蕙蘭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應被告之要求,以同種之新桶替換被告原所借用之新桶,而非單純將被告所借新桶取回,或以價值顯然較低之舊桶代換,則被告依約仍應將替換後之2支新桶返還原告。

三、從而,原告既已於105年3月23日函請被告返還所借2支新桶(司促卷第7至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已依約返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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