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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1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38號

原告
廖玉雲
被告
林慶堯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帶女人(按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877號、第410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女子為林紅燕)回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內「辦事」,被告於住處廁所內著內褲與該女人一起被兩造之女兒甲○○抓到並拍照存證。兩人當場與甲○○爭執,該女對甲○○嗆說:妳會常看到我,被告對該女諸多維護並罵甲○○。甲○○因此對被告失望,也搬離該住處。被告甚至帶著該女出入公共場合,介紹給親朋好友,現在幾乎整個宜蘭縣鴿友都知道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廖小姐」)在外公開帶女人,還把女人帶回家睡覺,逼原告離婚,原告在賽鴿協會擔任秘書13年,擁有相當大的人脈,整個賽鴿界都知道。原告為被告持家20餘年,生了2個小孩,現年46歲,遭逢枕邊人背叛,身心受創巨大,痛苦異常。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讓原告成為眾人笑柄,受到嚴重精神創傷,必須靠安眠藥入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常於酒後大聲辱罵原告,原告因而於105年1月8日離家,甲○○曾問被告:「為何這次帶那麼醜的」,可以證明被告帶不同女子回家。事後於105年3月14日,原告曾詢問為何帶女人回家,被告稱其有性需要。雖無證據證明有性交行為,但被告帶女人回家就是對婚姻不忠。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於105年2月25日晚間11時許,被告與數名同為從事建築工地相關如室內裝潢業、木工、水電、家具、廚具等工班受建商友人邀約,一同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卡拉OK店唱歌,該店係凌晨0時打烊,被告因建商友人與該店老闆熟識,受老闆所託言:「我的員工『開心』(卡拉OK店服務生,大陸籍女子)有點酒醉,住在『夏威夷』(在羅東鎮羅莊社區的健身中心)那裡,與你家順路,麻煩你順道送她回家…」等語,被告礙於建商友人情面不好意思拒絕,即順道送綽號「開心」之女子至其住處門外,因其未帶鑰匙,而同住之室友因事需較晚返回住處,「開心」見被告急於返家,遂表示可否先至被告家中等候室友返家,避免住處外圍黑暗,獨自門外等候危險等語,被告只得同意,遂同返被告住處一樓客廳等候、聊天。被告與「開心」在1樓客廳聊天不久,「開心」言:「想要先上洗手間,能否借一下方便?」被告答以:「1樓的廁所比較髒,妳就去2樓的吧!」,於是「開心」即上到2樓洗手間(公用的),此時住2樓房間的甲○○即走到走廊上,大聲質問:「妳是誰?怎麼來我家?」「開心」說是被告的友人,兩人即開始大聲爭吵,先驚動仍坐在1樓客廳的被告,其後被告的母親林陳綢也被吵醒而到現場。被告到2樓走廊,先站在廁所門外隔開雙方,甲○○就開始拍照,當時「開心」確有向甲○○嗆聲:「妳這麼兇幹嘛?這哪是待客之道,你越不喜歡越會常看到我!」,被告也向甲○○說:「妳也尊重我一下,她是爸爸的朋友,妳幹嘛那麼大聲?」甲○○就衝到樓下,將「開心」的鞋子丟出門外,此時林陳綢見狀亦勸說:「那麼晚了,那麼大聲吵什麼!」,被告唯恐爭執又起,遂馬上送「開心」離開,從返家到出門全程不到10分鐘,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情事。

㈡被告住處位在寧靜之鄉下,室內均為夾板裝潢,1、2樓均僅有1處衛浴設備,家中只要一有風吹草動,同住之人即能輕易察覺,而甲○○在家居住、林陳綢住隔壁棟1樓,兩屋之間1樓更係相通。假設被告要帶女子為親密行為,必然不會選擇在家製造被發現之風險,何況當時原告已自行搬離住處,兩造處於分居狀態,被告豈會自陷不利之地位,反讓原告大作文章?

㈢依甲○○所攝照片顯示:「開心」係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被告亦穿著POLO衫,衣著完整,並無原告所指兩人下半身僅穿著內褲之情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指稱被告不法侵害兩造間配偶權,無非以甲○○之證詞及甲○○所攝照片1張,為其論據。惟查:

⒈查原告曾指訴被告與林紅燕於105年2月26日2時許,在被告住處為涉有通姦及相姦犯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該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05年度偵字第3877號、第41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4頁)。甲○○於該案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樓上的房間,聽到爸爸在樓下跟別人講話,後來爸爸上樓走到房間內,伊就下樓看到一雙女性鞋子,伊就跑到爸爸房間,但房門鎖住,伊就聽到洗澡的聲音,伊從透明的浴室門看到有兩個人影,伊就打開浴室門,看到爸爸跟那名女子在浴室內有著上衣,但下半身只穿一條內褲,後來那個女的就回到爸爸的房間,爸爸就一個人洗澡,爸爸洗完澡後就帶她離開云云(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約凌晨1點多,我在我住處2樓房間聽到有人回來的聲音,我就去2樓爸爸房間門口找爸爸要跟他說我明天要去臺北,並要他給我錢,當時我們兩人在門口交談,爸爸說好,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平常不會給我錢,我就聽到父親的房間有聲音,他還鎖門,我就去樓下看,我看到一雙女生的鞋子在門口,我回到2樓時,我看到廁所有兩個人,就是我爸爸跟那個女生,他們好像要洗澡,因為他們有脫衣服,我看到我爸爸只穿內褲,上半身沒有穿,那女生裙子脫掉,有穿上衣、內褲,當下我就問爸爸,為什麼要帶女生回來,你跟媽媽離婚了嗎,我知道父母還沒有離婚,但當時爸爸說已經離婚,我就說你給我拍照,我有拍壹張他們照片。我拍照的照片是他們兩人站在廁所內,因為沒有拍攝很清楚…(問:妳拍完照之後之情形?)我就到一樓房間找奶奶,跟她說爸爸帶別的女生回來,因為我以為奶奶會把女生趕出去,我爸爸也跟著我到樓下,結果我奶奶就跟我爸爸說你吃飽太閒,之後我奶奶就沒有說話了,我爸爸與奶奶對話時,我人回到二樓去父親房間,發現那女生已經躺在我父親床上看電視了,當下我父親還在樓下,我就跟那女生說叫她出去,她也不理我,我跟他說妳沒有老公跟小孩嗎,她也不理我,我就很大聲再次重複我講的話,她才說沒有,我說我父母還沒有離婚,她說我知道,我說你還敢來我們家,她依然不理我,於是我就一直吵著要她出去,後來父親就帶那女生出去,帶出去之後我父親就沒有回來。」云云(本院卷第45至46頁)。比對甲○○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上揭證詞:⑴就其在門口看到女鞋後返回2樓浴室外之見聞經過,於警詢時稱「聽到洗澡的聲音」;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他們好像要洗澡」,並進一步陳稱:「(問:你當時有無詢問在裡面做什麼?)沒有。(問:為何沒有問?)因為我知道他們要幹嘛。(問:他們要幹嘛?)洗澡。(問:你是否有看到他們兩人攜帶換洗衣物或浴巾,或有其他情形讓你覺得他們是要洗澡?)沒有。」(本院卷第46至47頁)顯見其徒憑主觀臆測認定兩人將要一起洗澡,卻無任何客觀憑據,且與警詢時所述情節不符。況且,倘若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交談後,至1樓門口察看發現女鞋,再返回2樓,因浴室不能上鎖,經其開啟浴室門後發現被告與林紅燕在內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5頁),被告既已知悉甲○○同在住處內,並未就寢或外出,豈敢再明目張膽與林紅燕在無法上鎖之浴室內共浴?⑵關於兩人在浴室內之穿著,於警詢時稱被告身著上衣,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上半身沒有穿」云云。⑶就被告與林紅燕在浴室遭甲○○目睹後之情形,警詢時稱林紅燕回到被告房間,被告獨自洗澡後即帶林紅燕離去;惟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被告跟隨甲○○至樓下,嗣甲○○與林紅燕爭吵後,被告始帶同林紅燕離去。足見甲○○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⒉甲○○所攝照片顯示被告與林紅燕一前一後站立,均身著上衣,並無肢體接觸,且被告右臂微張,與身軀間之夾角約20度至30度,該夾角一片全黑且下端平整(本院卷第7頁),堪認林紅燕身穿黑色短裙或短褲,而非只穿內褲。綜觀該照片整體畫面,至多僅能證明拍攝之瞬間,兩人同在浴室內,惟其原因本有多端,客觀上非無可能係因林紅燕初來乍到,對被告住處環境不熟悉,因借用浴廁而由被告引領入內,尚難率謂兩人必有逾矩之行為。依原告所為舉證,被告與林紅燕一無衣衫不整、二無肌膚之親、三無曖昧言語,在原告未舉證以證明兩人同在浴室內之前因後果、如何交談互動、經過時間久暫之完整事件全貌之前,實難徒憑兩人曾短暫共處一室,即率謂已合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偕林紅燕出入公共場合,並使全賽鴿界周知被告帶女人回家睡覺,復於原告詢問為何帶女人回家時表示有性需要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原告另提出其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自104年6月9日起因慢性失眠症併焦慮而就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等症狀係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基於兩造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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