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56號原 告 許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建驊 被 告 蘭陽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何賢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號7樓房屋頂樓平臺(下稱「系爭平臺」)漏水,經發函催告被告修繕未獲置理,原告自行委請美地企業社修繕,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2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2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1月6日提示修繕報價單,隨即於同年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未會同被告進入屋內會勘責任歸屬 ,即自行僱工施作系爭平臺之防水工程,未釐清修繕費用之支出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不應要求被告全額負擔費用。且原告所提示金額100,200元之105年2月2日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並非統一發票,金額偏離市場行情甚多,經被告向廠商訪價,合理價格約為6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平臺既屬 大樓之共用部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平臺之漏水,係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對於系爭平臺之漏水情形,自有修繕之義務。然而,自原告於104年11月上旬向被告提 示請款單並寄出存證信函時起,被告遲不邀集該大樓其他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證據證明在原告自行僱工於105年2月2日修繕完成前,被告有請廠商估價(被告所提出 之本院卷第64頁估價單係105年11月3日開立),或有任何與修繕有關之積極作為,則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自行僱工為被告克盡修繕之義務,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因此支出之費用。 ㈡原告委請美地企業社施作系爭平臺防水及隔熱工程,有系爭請款單在卷可憑,並經開立系爭請款單之美地企業社負責人王志杰到庭證稱:伊至系爭平臺察看時,見屋頂地坪結構產生裂縫致漏水嚴重,其修復方式係將屋頂的泡沫隔熱磚打除,剔除裡面1層瀝青毯,再上滲透型結晶底漆,並施作BASF PU的油性防水層,再上抗UV酸雨的隔熱面漆。至於系爭請款單上所載「屋頂地坪高壓水刀清洗」、「水電洗洩水洞」此2項目,是瀝青毯剔除後要先以高壓水刀清洗;另因洩水不 完全導致地坪積水,要請水電工清洗洩水洞。原告確有給付系爭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100,200元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 頁),堪認系爭請款單所載各施作項目均屬必要。至被告雖質疑:為何以採用油性材料而非價格較低之水性材料,及何以施作隔熱工程云云,亦據證人敘明系爭平臺原本即以油性施作,且有泡沫隔熱磚,並已詳述其以油性施作及所採隔熱工法效果較佳、能維持較久之理由(本院卷第70至72頁),其證詞自屬屬可採。另被告雖提出其他廠商於105年11月3日所出具之估價單,以該估價單所載金額僅61,600元為由,質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惟於105年11月3日其他廠商估價時,系爭平臺早經美地企業社修繕完成,既非依漏水現況實際評估,該估價金額顯失依據,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在上開起息日前之遲延利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該起息日前已因催告或其他原因而陷於給付遲延,是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