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90號原 告 雷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基 被 告 陳游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因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新宅裝修,同意由原告依當日所出具之報價單(下稱「3月報價單」)承作室內外相關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前已依該報價單所列需求竣工,並經被告確認完成驗收,所安裝之各項軟硬體設備被告迄今都正常使用中。詎被告屢藉設備操作問題拒絕付款,只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餘款幾經催討迄今未 付,原告為求全案順利解決,於同年10月21日配合被告要求提出「增強提升工程」報價單(下稱「10月報價單」),惟被告早已另請同業報價施工,甚至於同年11月2日發出律師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顯見被告故意遲延不付系爭工程尾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蘇煒勛為原告之業務經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契約。被告已於104年10月初與訴外人工程部陳維和經理、 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俊廷及蘇煒勛,依3月報價單上 之項目逐項逐層驗收完成,經被告口頭表示沒有問題。被告雖表示希望其所使用之iPhone有遠端控制功能,但該功能並不在3月報價單內。又兩造於締約時並未約定報價單 上各項設備均須為臺灣製造。 ⒉被告所提供之錄音內容,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了解系爭工程進行的情形,該工程自開始施工起,將近3、4個月沒有完工,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直想知道無法完工的原因何在,因此找友人朱先生一同前往。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三角關係,係原告對業務有授權,蘇煒勛接到案件,就由蘇煒勛解決,原告法定代理人只是會去盯蘇煒勛,直到蘇煒勛回報說被告有意見、哪邊要加強、哪裡補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5月中旬前往現場開始了解狀況,這所謂三角關係,係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這方,蘇煒勛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指派現場監工,而蘇煒勛與被告間又是透過朋友引薦,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才說是三角關係,意思就是說蘇煒勛、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3個人的三角關係。 ⒊自104年農曆年前就說要進行的系爭工程,很多原因一直 拖,被告說整個工程進場程序工序、板模有問題,要求原告將工期往後延,原告法定代理人想說這個問題進行那麼多個月,3月報價單上要求7至10日完成系爭工程,結果拖了3、4個月,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蘇煒勛問了很多問題,欲了解其原因。原告已派員進場施工,不會跟被告講那麼多。當時狀況該案既然已經做了,但是還沒有辦法完成驗收,原告法定代理人必須來看是什麼原因。看完之後,也希望拿到工程尾款,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到要加強什麼,但這不是在報價單上面,原告遂於事後以10月報價單供被告參考。但被告卻找別人施作完成。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只想將事情做好,並未防範被告偷錄音。 ⒋原告有無為蘇煒勛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原告是否承攬系爭工程的唯一要件。外面業務都是兼職,若原告同意,就會去採購原料設備來做。原告有約聘的方式,蘇煒勛一直在原告公司做業務接案的工作,外面也很多這種約聘工作,有所謂的編制內、編制外人員。 ⒌系爭工程報酬430,030元,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為451,5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⒈在3月報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 ⒉系爭工程之10萬元定金係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穆秀芬直接匯款予蘇煒勛,而非匯款予原告;且蘇煒勛向被告請款時,要求被告在票上填寫蘇煒勛為受款人。倘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理應要求被告將承攬報酬匯入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焉有可能要求被告將報酬匯入公司某員工帳戶,或要求開立以公司員工為受款人之支票? ⒊被告在系爭律師函已表明系爭工程係蘇煒勛個人承攬,僅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係蘇煒勛向原告訂購等情,蘇煒勛於 104年11月間收受系爭律師函後,未曾向被告澄清其與被 告間並無承攬關係。 ⒋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在訴訟外對被告表明:「煒勛跟我公司、跟你,我們這三角關係。」「有三角關係我現在要跟你講,叫做三角關係,我們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對你。」「因為我公司我報的價格是報給煒勛,再報給你,當然他沒有賺很多,我知道,他想用你這個當做一個很好的一個 demo的一個範本,他並沒有賺很多,但是算他合理,但是事實上拖到現在他也…他也虧了,他什麼也沒賺到啦!」⒌系爭工程施作時,蘇煒勛已不在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可見當時蘇煒勛並非原告之員工。 ㈡否認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 ⒈原告所提出蘇煒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能證明系爭工作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⒉蘇煒勛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驗收當日工程項目亦有不滿,如觸控面板與牆壁不平貼,其Apple行動電話iOS系統不能使用等語,則被告理應要求進行後續改善,怎有可能於當日仍驗收完成? ⒊系爭工程進行至中途,被告即因已施作之部分工作具有瑕疵,且使用之材料並非所約定之臺灣製造,而係大陸製造,因而發函向蘇煒勛終止承攬關係。 ㈢原告自始未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351,500元之工程款計算基 礎為何,估價單上記載之總價為430,030元,扣除定金後, 應為330,03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金額。 ㈣系爭工程存有變壓器因負荷過重出現燒焦味、已燒壞需更換、電燈(包含感應燈、嵌燈、T8 LED燈)不亮、智慧型燈控系統不能使用且無法支援iPhone系統等瑕疵,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63萬餘元,故被告自得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之債權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 ⒈被告提出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爭執其真正,惟經本院勘驗後,該譯文中「我們不會先對你啦老實講」應更正為「我們不會直接對你啦老實講」,兩造均無異議(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錄音過程中表示:「講一個…最後我要跟你討論事情。…煒勛跟我公司跟你,我們這三角關係。…我們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對你。…我跟你直接明講,事實上我不講你也已經猜出來了。(被告:我知道大概猜出來了)因為我公司我報的價格是報給煒勛,煒勛再報給你,當然他沒有賺很多我知道…為什麼我不出面,為什麼我從頭到尾沒有出面?你應該知道我在講什麼。(被告:我知道啊!)因為他不會讓我跟你見面的,懂嗎?(被告:我跟你講啦!)因為只要一見面。(被告:事情就爆開了。)事情就露餡了。…是他已經-你已經對他發飆,他已經解決不了問題了,他才叫我出面,甚至連電話都是前兩天他才請你打給我…事實上從頭到尾我們根本不方便出面。…我們只是在技術面的部分來協助。…我們也沒拿到錢也尾款也收不到,那這也是我們的問題嘛!我們也是受害者嘛!這中間的整個傳達的訊息就是說,今天我不了解你真的最後的需求你的想法是什麼,我們沒有辦法滿足,我們兩個都卡在這裡,那現在要怎麼去解決嘛!…(被告:我這一條錢我絕對不付,他說他跟你什麼錢啊什麼工程什麼的,我說要跟我什麼關係啊!)當然啊兩碼子事嘛!(被告:跟我沒有關係吧!)對啊沒有關係啊!…因為我們…我們不會直接對你啦老實講,我們不會對,因為他也不會讓我們跟你講話,對不對,因為蘇經理他沒有必要讓我們公司的人去跟你對談,因為他怎麼跟你談的我們不知道嘛!所以這件事情就是說因為有,有中間有人對不對煒勛在那裡…。」(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外所為之承認,具證據能力,應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 ⒉再者,系爭工程之定金10萬元,係匯入蘇煒勛個人在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帳戶內,其餘工程款則要求被告於簽發支票時以蘇煒勛個人為受款人,而非匯入原告存款帳戶或在支票上填載原告為受款人,此觀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自明(本院卷第8、14頁);倘若確係蘇煒勛代表或代 理原告與被告締約,因原告未舉證有何不能親收承攬報酬之特殊情由存在,則承攬報酬之收付關係理應在兩造間,實無要求匯入蘇煒勛個人帳戶或以其為受款之理。原告雖在本件訴訟中稱蘇煒勛為經理,惟蘇煒勛早已於103年9月2日自原告處退出勞工保險,旋於同年月4日由訴外人亞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加保,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原告復無證據證明蘇煒勛確於104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經理並領 取薪資或報酬,尚難遽認蘇煒勛係原告之經理人。至3月 報價單之抬頭雖為「雷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惟其上並未蓋有原告之大小章,亦無被告之簽章,該報價單自不能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綜觀上揭事證,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揭錄音中承認:原告、蘇煒勛、被告間係「三角關係」,蘇煒勛、原告間之給付關係,與蘇煒勛、被告間之給付關係,是「兩碼子事」,原告不會直接對被告,僅因蘇煒勛無法解決問題,始由原告出面善後等情相符,足證蘇煒勛並非代表或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締約,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該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蘇煒勛與被告間。是蘇煒勛雖證稱:3 月報價單係伊代表原告向被告報價云云(本院卷第55頁),顯非實情。 ⒊原告所提出「原告催討工程款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記載被告陳稱:「我律師已經有寄給你們,是你們自己不收啊。我律師早就給你們啦。你們要的話,我之前已經跟你們講過了,要的話自己來民事法庭要。」(本院卷第50頁)縱令該譯文內容屬實,究其真意,無非係表示已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雙方爭議留待民事法院裁判,顯無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關係,或承諾付款之意思。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存有承攬關係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不應採信。 ㈡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既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顯然無從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毋庸再審究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成。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5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證人蘇煒勛日費旅費882元、證人李柏融日費旅費546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