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無瑕疵之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41號原 告 呂景榮即好市多精品沙發館 訴訟代理人 呂智鴻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曾柏諭 王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交付出廠1年以內無瑕疵之VIZIO廠牌V55E3D型55吋液晶電視機1臺與原告。嗣基於同一買賣關係之基 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自原告處運回之VIZIO廠牌 V55E3D型55吋液晶電視機修復後返還原告。該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39,998元向被告購買VIZIO廠牌V55E3D型55吋液晶電視機2臺及液晶視訊盒2個,兩造約定上揭電視機保固3年,被告於同年月24日將上揭商品送至原告位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店內並為原告安裝。其中1臺電視機僅使用2週即故障,被告即更換新品。另1臺電視機(下稱「系爭電視機」,機號:LAUASQ1P 0000000號)於104年9月故障,原告依保固契約請求被告維 修,被告於同年月18日派員至原告店內運回系爭電視機,並交付大同廠牌電視機(下稱「大同電視機」)作為維修期間之替代品。詎被告迄未將系爭電視機修復交還原告,迭經催討,被告才藉口係人為因素導致故障,要求原告給付維修費,被告始願維修。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物;次依兩造間保固契約,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電視機修復後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假設系爭電視機是鑽孔造成內部排線短路之損壞,則在鑽孔安裝之當時已不能使用,豈有在9個 月後才發生故障,系爭電視機上安裝時所鑽孔洞非原告所為,係被告協力廠安裝電視機時所鑽之孔洞。系爭電視機與原告購買另1臺電視機為同一批,兩者極可能使用同一批零件 ,系爭電視機應係零件製造不良所造成之損壞。原告非電視機製造或販售商,不知電視機上有多少孔洞,原告不需要在電視機上鑽孔,且按原告店內布置情形,不可能電視機底部懸掛吊牌,因為會影響原告與客戶間談話。 二、被告則以: 依出貨單記載,系爭電視機保固期間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 106年12月23日止,所謂保固應指商品在正常使用、非人為 破壞之情形下所生損壞,由出賣人或原廠在一定期間內無償修復或更換新品。然被告宜蘭店店長吳哲宇於104年9月18日至原告店內處理時,發現系爭電視機確如原告所指無法開機,惟底部有3處人為鑽孔之孔洞,以此懸掛吊牌,經送製造 商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廠」)後,原廠技術人員於104年9月21日檢測發現故障原因為系爭電視機底部遭人為不當鑽孔,破壞內部排線造成電線短路,導致機板及電源板燒燬,因原廠判定故障原因屬人為外力破壞所致,不在原廠保固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維修費用5,300元。被告 將原廠檢修所見故障原因及維修費用通知原告後,原告拒絕支付維修費用,並拒絕交還被告出借之大同電視機,亦拒絕受領系爭電視,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存在,出賣人始應負擔保責任;如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並無瑕疵存在,則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364條第1項、第354條 、第37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出貨單僅記載 「103年12月24日保固3年」(本院卷第9頁),原廠保證書 僅記載「未來如有任何維修保固需求,我們仍將需要您出示保證書,以確認您的保固日期及範圍」(本院卷第8頁), 並無減輕或加重被告在法律上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被告辯稱兩造間所約定之「保固」,應指商品在正常使用、非人為破壞之情形下所生損壞,由出賣人或原廠在一定期間內予以無償修復或更換新品而言,為原告所不爭,自屬可採。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電視機是否於安裝後遭人為鑽孔導致故障。經查:系爭電視機底部左、中、右各遭鑽1 孔,致破壞並貫穿排線,造成短路而燒燬基板、電源板之事實,有原廠售後服務紀錄表及維修照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於103年12月24日至原告店內安裝系爭 電視之何文捷證稱:伊配送2臺電視,1臺放在原告店內1樓 ,僅開箱檢查配備測試螢幕無亮點後即裝回箱內,並未實際安裝;另1臺在2樓開箱後在桌上安裝,裝上腳架並以螺絲鎖上視訊盒,安裝過程未在電視機上鑽孔,依其十幾年安裝電視之經驗亦不須在電視機底部鑽孔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證人吳哲宇證稱:伊於104年9月18日前往原告店內1 樓拆卸系爭電視時,見該電視下方鎖有1塊看板,看板鑽有3孔,看板交付原告後,再將系爭電視自懸吊架拆下帶回被告公司,此前伊未曾至原告店內維修系爭電視機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為原告安裝系爭電視機時並未鑽孔,該電視機底部孔洞係103年12月24日交付後, 在原告持有期間內,因人為所致,實難率認系爭電視機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已存有瑕疵。至原告提出電視機安裝照片(本院卷第39、40、65頁)、原告店內照片(本院卷第66至68頁),其拍攝時間不詳,無法證明確係被告取回系爭電視機前之原告店內陳設情形;且照片上之電視機經被告否認為系爭電視機,被告並提出照片證明原告提出照片內電視機背面外觀與系爭電視機不同(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所舉上述照片無從證明確係系爭電視機在原告店內原本裝設之情形,亦不足以推翻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更無從證明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已然存在。至於原告另提及系爭電視機以外之另1電視機故障送修一節,顯與系爭電視機無關 ,原告以兩臺電視機係同一批,遽謂系爭電視機亦係零件故障云云,純屬主觀臆測,自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舉任何實證以證明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存在,則其不論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保固約定,均無從請求被告另行交付與系爭電視機種類相同之物或請求被告無償維修系爭電視機後交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物,備位依兩造保固約定請求被告無償修復系爭電視機後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備位之訴雖可分為「修復系爭電視機」及「返還系爭電視機」,惟被告陳明願於原告付費後修復系爭電視機,亦非不願逕將系爭電視機返還原告,僅係原告不願支付修復費用,亦不願受領未經修復之系爭電視機,依兩造主張之內容,難認原告有單純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電視機之權利保護必要,是本院自亦無由判令被告將系爭電視機返還原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何文捷旅費548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