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78號原 告 久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成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被 告 簡辭修 訴訟代理人 陳豊茗 被 告 簡國芳 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被告簡辭修、被告簡國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被告簡秀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1 日起訴請求被告簡辭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具狀追加簡辭修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簡國芳、簡秀雲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所載金額,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0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國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簡辭修於104年10月20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與孝威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高速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游柏軒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亦行經系爭路口,致兩車相撞(上述經過簡稱「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翻覆,車體毀損,額外加裝於系爭車輛上之冷凍車廂嚴重變形,系爭車輛內載運貨品毀損。簡辭修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簡辭修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簡辭修與其父母即簡國芳、簡秀雲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經送原廠修復,共支出99,829元,其中72,000元已由系爭車輛投保車體險之台北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支付,仍有27,829元之損害尚未獲償。 ⒉冷凍車廂重置費用: 冷凍車廂部分經原廠評估後,判定冷凍車廂嚴重變形已無法修復,故安裝新車廂並將舊有之機組搬運、安裝,共支出104,500元。 ⒊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生拖吊費用5,100元。 ⒋游柏軒急診檢查費用500元、醫院停車場費用35元。 ⒌系爭車輛內貨物毀損損失28,864元。 ⒍游柏軒休假代班人員加班薪資3,000元。 ⒎租車費用: 系爭車輛為原告日常營業用車輛,毀損後即無替代車輛可使用以維持原告日常之貨物配送營運,故系爭車輛及相關設備維修共2個月期間,原告須另租賃冷凍貨車以維持日常之營 運,租賃費用4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肇事原因為簡辭修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閃紅)未停讓幹線道車(閃黃)先行。而游柏軒則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可能」未減速慢行,但並無證據顯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何,被告粗估系爭車輛時速為80公里以上,實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係側面遭受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翻覆,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強大,可知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非但無停止,反而是以高速行駛才足以產生翻覆車輛之撞擊力道,被告稱其時速為25公里令人起疑。 ⒊系爭車輛車齡並非如被告所言已逾10年。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變形無法修復密合,被告本應有回復之義務。冷凍車廂之功用為保持廂內密封狀態以維持廂內溫度,只要沒有變形以致無法密封,其功用並不會因時間而降低甚至消滅,再者,冷凍貨車整體構成,應包含車輛主體及冷凍機具搭配管路連結密閉之車廂,冷凍車廂僅為冷凍貨車必要裝備之部件,須配合冷凍機組及車輛主體方能產生其作用,其本身並無獨立存在之價值與作用,而更換之車廂也無益提升原本配備密封車箱之冷凍貨車效能,冷凍貨車於交易時也是視其車齡及車輛折舊以判斷其交換價值,車廂如功能無異常,並不影響冷凍貨車之交換價值,換言之,原告更換之冷凍車廂僅為回復冷凍貨車功用之必要部件安裝,其並未增加冷凍貨車之效能或交換價值,原告也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增加之利益,故不應以折舊之方式單獨計算,而應以回復冷凍貨車價值之必要部件視之。 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翻覆,廂門毀損車內貨品散落損壞,貨品紙箱破損不堪,系爭車輛內之貨品皆為生鮮產品,於事故發生後散落混合,包裝破損沾染髒汙且失溫暴露於外,已然無法食用更遑論交付客戶,其價值已然因系爭事故而消滅。系爭事故嚴重,原告立刻將游柏軒送醫並吊運系爭車輛回復交通,實難對系爭車輛之貨品逐一清點採證,原告所提出之送貨估價單皆為系爭車輛於該時點所需載運之貨品。 ⒌原告經營冷凍食品買賣之業務,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為維持日常營運須租用冷凍貨車,租用當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上開處理方式,被告可由協商內容知曉冷凍貨車租用情事,然並無表達異議或提出其他回復之方案,原告請求租用冷凍貨車租金實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8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簡辭修:伊已減速通過系爭路口,時速約25公里;系爭車輛則未減速慢行,時速約80公里以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一方無過失,一方故意或過失致他方受不法侵害而言,而系爭事故應為雙方皆有過失,難謂原告有絕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0年,冷凍車廂加裝於系爭車輛,自有一定之折舊,原告以全新冷凍車廂加裝為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送貨估價單不足證明為系爭車輛內所載貨物,亦無法證明貨物已滅失,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租用冷凍貨車之必要性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且原告租用60日,共支出40,000元,換算每日租金為666元,與市場行情每日1,500至2,000元之租金全然不符,原告提出之發票重覆虛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簡秀雲:同簡辭修所述。 ㈢簡國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游柏軒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至38、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簡辭修因使用車輛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簡辭修於85年5月31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簡國芳、簡秀雲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簡辭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則有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冷凍車廂重置費用: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冷凍車廂之功用不會因時間而減少或消滅云云,惟原告亦自認冷凍貨車之整體構成,應包含車輛主體及冷凍機具搭配管路連接密閉之車廂,則該受損之冷凍車廂已與系爭車輛結合為一體,自應合併計算所需之修復費用,並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材料部分應予以折舊。 ⑵查系爭車輛之車身部分以99,829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 78,714元,其餘21,115元則為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冷凍車廂則以104,500元修復,其中重置冷凍車廂費用為81,100元 、舊機搬遷工資18,900元、防鏽底盤4,500元,業據原告提 出順益汽車羅東服務廠結帳清單、邰利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合約書、速利工作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至11、 51至52、97頁)。上述單據雖就重置冷凍車廂及防鏽底盤部分未載明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惟修理車輛必須耗費專業技術人員一定時間之人工,是上揭修復費用理應含有一定比例之工資費用。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院依上開規定意旨並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為上開修復項目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8:2為適當,是應認重置冷凍車廂材料費用為64,880元(計算式:81,100×80%=64,880),工資 費用則為16,220元(計算式:81,100×20%=16,220);防 鏽底盤材料費用為3,600元(計算式:4,500×80%=3,600 ),工資費用則為900元(計算式:4,500×20%=900)。 復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於99年1月出廠,迄104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 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4,719元(計算式:﹝78,714+64,880+3,600﹞元×1/10=14,71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57,135元(計算式:21,115+ 16,220+18,900+900=57,135),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以71,854元為限。 ⑶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0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由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賠付72,000元,故自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予原告之日,該保險公司即因上揭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取得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對被告求償。 ⒉拖吊費用5,1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行駛,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5,1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佑勤汽車救援服務單、吊運 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屬實。查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損壞而有拖吊之必要,則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5,100元,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 ⒊游柏軒急診檢查費用500元、醫院停車場費用35元: 因系爭事故身體或健康權受侵害並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為游柏軒,而非原告,則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述金額,為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內貨物毀損損失28,864元: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送貨估價單、銷貨單(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證。惟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因翻覆而散落於車廂外者為空紙箱,其餘掉落出車廂外之貨物包裝完整並無破損(本院卷第37頁),縱使掉落出車廂外之貨物為冷凍食品,游柏軒自得通知原告其他職員到場搬運至其他適當處所儲存以避免腐敗。尚難徒憑原告上揭單據,即遽謂單據上所列貨物均已因系爭事故毀損滅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⒌游柏軒休假代班人員加班薪資3,000元: 原告此部分支出縱認屬實,亦為原告與其員工間因僱傭之法律關係而生,尚難認係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日常營業用車輛,為維持系爭車輛維修2個月期間貨 物配送營運,支出租車費用4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為證(本院卷第24、160頁,原告重複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開立之發票不予計入)。查原告提出購買冷凍車廂之合約書記載預定交貨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 (本院卷第10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期間約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實際修繕之2個月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損失40,00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路口於系爭車輛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使用人游柏軒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記錄器影片檔案,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路口時未見明顯煞停(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此亦經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明確(本院卷第76頁),足認游柏軒就系爭事故同有疏未注意之處。然被告所駕車輛行向設有閃光紅燈,卻未依上揭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於系爭路口 前禮讓系爭車輛先行,過失情節顯然較重。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以時速80公里行經系爭路口云云,顯無實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及對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57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5,100元+租車費用40,000 元﹞×70%=31,57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簡辭修、簡國芳均自105年7月3日起(本院卷第115、118頁)、簡秀雲自105年6月21日起 (本院卷第12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