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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林如燕
被告
孔秀花即尚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 106年司促字第3000號卷第 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24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 │ │ │ │ ││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付款提示日 ││ │ │ │幣) │ │├──────┼───────┼──────┼─────┼──────┤│合作金庫商業│106年3月31日 │IG0000000 │240,000 │106年3月31日││銀行羅東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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