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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31號

原告
00000000000(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告
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5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改名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外籍勞工之仲介,原告則為經被告仲介之印尼籍看護工。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因流感而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被告以原告尚需繼續隔離為由,將原告帶至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號之租屋處居住,被告於翌日即22日17時30分許,在前開租屋處,未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推倒並壓制床上,而強行掀開原告上衣,親吻原告胸部,並將原告所著牛仔長褲、內褲褪至大腿處(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經原告強力反抗,並踢中被告下體,被告始行罷手而未得逞,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為系爭侵權行為,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證其所辯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被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證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附之外籍勞工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之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電話通話錄音檔案及中文譯文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25至28頁;第42、43頁;第47至55頁)。

⒉惟查:

①關於系爭侵權行為後兩造之舉措,稽諸原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侵權行為後,伊有前往印尼店待約 2個小時,伊在印尼店有向不認識的人提到差點被性侵之事,伊沒有請印尼店的人幫伊報警,伊有打電話給友人但沒有請○○報警,只是向○○要公司的地址,後來在伊走路去公司路上,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後來搭被告的車回被告之租屋處,被告帶伊到被告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就直接離開,伊當天沒有撥電話或向鄰居求救,伊隔天撥電話給印尼的仲介,印尼的仲介叫伊撥電話到1955申訴專線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第56、57頁反面);原告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系爭侵權行為後,伊要求離開系爭租屋處,後來伊要求被告帶伊到附近的印尼店後來被告有帶伊回系爭租屋處等語(偵查卷第13頁)。原告係於翌日即104年3月23日16時6分撥打1955申訴專線申訴遭仲介性侵外遂,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9日發管字第1044001922號函附之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及音檔中文翻譯資料(見偵查卷第46至55頁)。衡諸常情,倘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理應擔心原告報警或向外界求救,焉有可能甫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即依原告要求載送其前往印尼籍人士群聚之印尼店。原告固為外籍人士,在臺一般言語溝通上或有障礙,然以原告前往,消費族群以印尼籍人士之印尼店而言,原告應無溝通之困難,當可輕易以本國語言求救或請他人代為報警處理。原告停留印尼店約2個小時期間,被告並未隨同監督,原告既得以行動電話聯繫其友人○○詢問公司地址,何以不委請○○或其他友人代為報警,反選擇詢問仲介公司地址後獨自前往?再者,原告若擔心返回系爭租屋處再遭被告性侵,為何選擇步行前往極易為被告尋獲之仲介公司?又原告若欲逃離被告,於被告來電時,為何接聽?為何搭乘被告車輛返回系爭租屋處?況原告回到系爭租屋處後,被告即行離去,原告為何延至翌日16時6分始撥打申訴專線?綜上各情,原告上揭舉止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立即逃離加害人、報警求救之反應迥異,佐以被告亦無以限制通訊方式阻礙原告與外界聯繫,從而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尚非無疑。

②再者,依原告於另案陳述,被告係以嘴親吻原告胸部,並以手強行退去原告衣褲,原告用力反抗並以腳踢被告下體,被告方停止。惟原告並未受傷,亦未保存遭強制性交之任何事證,於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並未受傷,已將案發當天之身體、衣物均清洗乾淨(見警卷第16、17頁),原告於本案中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無法僅依原告之主張認定系爭侵權行為存在。

③被告於因系爭侵權行為,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惟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8至12頁;第38至41頁;第48至51頁),益徵被告未為系爭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④綜上各情,原告於其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在行動、通訊自由未受限制之狀態,未積極對外求援、報警,於外出前往易向本國籍人士求援之印尼店後,仍隨被告返回系爭租屋處,遲至翌日下午方撥打申訴專線求援,且本案除原告之陳述與其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外,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DNA鑑定報告等任何積極事證補強原告之陳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被告未為系爭侵權行為,被告自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被告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是,被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因被告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認定如前,當無進一步審究損害賠償額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第一審審理過程中,暫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但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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