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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折舊補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吳孟竹

  • 當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46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鴻 陳寶栗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 被   告 張國瑞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折舊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晶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PORSCHE保時捷廠牌PANAMERA S HYBRID型式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佳晶公司主動終止租約,依兩造間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佳晶公司及被告張國瑞應給付折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0萬3,200元。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 106年4月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反訴被告強制將系爭車輛取回,違反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履行之義務,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限期履行後合法終止租約,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保證金72萬元。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爭執,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 104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佳晶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為44個月,租約到期後再行承租 4個月,合計48個月,由被告張國瑞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被告佳晶公司應以「支票」給付各期租金,惟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佳晶公司提出給付租金之分期套票,被告佳晶公司仍以各種理由敷衍。原告嗣於同年 5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而主動提前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1及租賃附表第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折舊補償金182萬3,200元,扣除保證金72萬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110萬3,2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3,200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佳晶公司未曾主動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自 105年5月5日起,即要求被告佳晶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否則將委由尋車公司將系爭車輛取回,復於同年月20日,要求被告佳晶公司立即返還系爭車輛,並表示已委由尋車公司取回系爭車輛,被告佳晶公司在原告脅迫之下,為避免系爭車輛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衍生相關費用,不得不配合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並非主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單方強行終止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及民法第423條之規定甚明,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1請求折舊補償金。縱認被告佳晶公司有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之意思,被告佳晶公司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佳晶公司於租賃期間,並無違約 ⒈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時,被告佳晶公司業已給付系爭車輛自105年 1月至5月之租金,並無積欠租金,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租約。 ⒉系爭租約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以「支票」給付租金,然簽約過程原告並未提供被告佳晶公司合理審閱期間,且自系爭租約內容及簽約過程觀之,雙方並未限定被告佳晶公司僅能以支票給付。縱認簽約時約定以支票給付租金,因租金給付方式並非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嗣後以合意改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前,被告佳晶公司業已匯款方式給付各期租金,難認有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已合意由反訴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詎反訴被告於105年5月間突要求反訴原告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租金,反訴被告更威脅將委由尋車公司強制取回系爭車輛,致反訴原告不得不任反訴被告取走將系爭車輛,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及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義務。嗣反訴原告兩度催告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未獲回應,反訴原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72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72萬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5年5月20日自行委由其員工陳東寶返還系爭車輛與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反訴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1及租賃附表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連帶給付折舊補償金182萬3,200元,扣除反訴原告以給付之保證金72萬元後, 反訴原告仍應連帶給付110萬3,200元, 反訴被告自無須返還保證金,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佳晶公司於 104年12月31日就系車車輛簽立系爭租約,原告為出租人,被告佳晶公司為承租人,被告張國瑞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被告佳晶公司使用。 ㈡被告佳晶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前,業已匯款給付原告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租金。 ㈢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向被告佳晶公司取回系爭車輛。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佳晶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主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依系爭租約第 9之1條、租賃附表第4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折舊補償金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 2條及民法第423條,經反訴原告催告返還系爭車輛後終止租約,反訴被告應返還保證金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綜整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後,依序論述本件之爭點如下:一、被告佳晶公司是否於105年5月2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二、原告得否請求折舊補償金?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出租人義務而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及利息?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佳晶公司是否於105年5月2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1第1項約定 :「租期屆滿前,如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30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除立即返還租賃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承租人應依以下標準給付出租人折舊補償金」;系爭租約之租賃附表第4條第1項記載:「第9條及第9條之1修改如下:「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和50%」等內容,被告佳晶公司固得於租賃期間內主動提前終止租約,但須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另給付折舊補償金。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即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被告否認,辯稱:係遭原告脅迫「報捉車」,始不得不暫時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並無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觀諸原告所屬業務員劉添文於 105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發送:「公司主管麻煩你們明天將車輛返還或交付相關票據,不然將立即委請尋車公司將車輛取回,多延伸出之法務相關費用將由貴公司支付」之訊息與被告佳晶公司員工李建輝,有LINE通訊對談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9頁),佐以證人劉添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以上揭訊息通知李建輝將尋車,伊有請李建輝將系爭車輛先交付給原告,讓伊對公司有所交代,伊表示只要相關票據及欠款付清之後,即可返還汽車與被告佳晶公司繼續使用,被告佳晶公司105年5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時已給付該車105年1月至5月份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原告於105年5月間曾要求被告佳晶公司暫時返還系爭車輛,否則將委託專人將系爭車輛取回。 ㈡稽諸證人李建輝於本院審理中節結證稱:原告約於105年5月20日通知被告佳晶公司要進行捉車,電話中提及若執行捉車,系爭車輛在道路上駕駛會被攔下來牽走,捉車費用會另外向被告佳晶公司求償,伊擔心衍生費用及車輛使用者之人身安全,伊並未表示終止租約,係因原告要強制捉車,伊才告知系爭車輛所在地,讓原告前往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原告所屬業務經理賴富山曾發送內容為:「您好!抱歉!關於該案件,已轉我司法務件了。目前已放捉車中.. . 關於結清部分,我會請承辦同任劉先生速與您聯繫。沒回覆您電話,深感致歉。因我無法再表訴意見給貴司」之訊息 訊息與被告佳晶公司人員,有通訊對談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㈢況依系爭租約第 9條之1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欲提前終止租約,需30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本件原告未提出該等提前終止租約之書面通知,且被告佳晶公司於105年5月20日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後,先於105年 6月3日以馬賽郵局存證號碼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桃院訴字卷第28頁)通知原告並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復委由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於同年7月4日以一○五敦夏律字第07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見桃院訴字卷第29至31頁)向原告重申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並催告原告於文到 3日內返還系爭車輛,足見係原告向被告佳晶公司表明已委由尋車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被告佳晶公司方被動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所在地點,被告佳晶公司顯非主動要求提前終止租約甚明。 二、原告得否請求折舊補償金? 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1第 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佳晶公司請求折舊補償金之前提為被告佳晶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固於105年5月20日向被告佳晶公司取回系爭車輛,然此係因原告先表明已委由尋車公司進行強制取車,被告佳晶公司方被動地告知系爭車輛所在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佳晶公司既未主動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即與系爭租約第 9條之1第1項所載應給付折舊補償金之情形有別,原告依該契約條款訴請被告佳晶公司、被告張國瑞給付折舊補償金,即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出租人義務而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上揭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及保持租賃物合用之義務,故於定期催告返還系爭車輛後終止租約等節,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內之105年5月間,在反訴原告已無積欠租金之情形下,要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反訴原告未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租賃期間內,系爭租約在未經合法終止前,反訴被告即負有交付租賃物及保持租賃物合用之義務。 ㈡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 為系爭租約租賃附表第1條1項所定(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是系爭租約為一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出租人倘違反前揭交付租賃物義務或保持租賃物合用義務,承租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反訴被告雖於105年5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惟斯時反訴原告並未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反於同年6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並無終止租約之意,希望繼續承租系爭車輛等語(見桃院訴字卷第28頁),反訴被告亦未主張終止權,是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反訴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將系爭車輛自承租人即反訴原告取回, 顯違反民法第423條、系爭租約第2條、第5條所載出租人之交付租賃義務及保持租賃物合用義務,經反訴原告於同年7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限期交付系爭車輛,表明逾期未履行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見桃院訴字卷第29至31頁),觀諸系爭律師函主旨明載:「為代當事人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請貴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交付租賃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逾期如未辦理、即以本函為終止與貴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屆時並請貴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前返還保證金新臺幣72萬元整」等內容,與民法第254條所載定期催告履行給付義務之程序相符,反訴被告迄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反訴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 105年7月4日之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 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及利息? 按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承租人結算付清全部應付款項並返還車輛後,出租人應將保證金於 7日內無息退還給承租人,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105年 7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契約條款,反訴被告即應於系爭租約終止7日內即105年 7月11日前返還反訴原告保證金72萬元。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72萬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第7條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上揭保證金之遲延利息,惟查,觀諸系爭租約第 7條記載:「承租人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 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計付之利息」等文字,該等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僅適用於承租人遲延給付之情形,於本件出租人遲延返還保證金之情形,尚無適用餘地,是反訴原告主張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佳晶公司並未於105年5月20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1、租賃附表第4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折舊保證金110萬3,200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72萬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989元 (原告暫先支出) 合 計 11,989元 計 算 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反訴原告暫先支出) 合 計 7,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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