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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5號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薛麗卿
兼訴訟代理人
薛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詠泰邀同被告薛麗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後,即就前開理賠範圍受讓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其後受償部分款項,經抵充後本金尚餘185,98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為商人所供給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7833號宣示判決筆錄、同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判決為憑,堪認屬實。系爭債權係被告薛詠泰因向訴外人日盛汽車公司購車而向台新銀行借款,此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判決自明(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136號卷第11頁),是系爭債權純屬借款,顯非台新銀行供給產物之代價,自無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時效期間為15年,迄未屆滿,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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