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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黃祿芳

  • 當事人
    九龍輪胎行李彥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58號原   告 九龍輪胎行 法定代理人 李美麗 被   告 李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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