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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他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他字第1號

原告
魏正義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戴維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益企業社即陳光發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5年度羅小字第407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羅小字第407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羅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已於106年1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0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如數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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