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75號原 告 吳明雲 被 告 僑榮不動產即陸慧靜 訴訟代理人 謝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6日起迄106年6月15日止,並約定收取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其中30,000元由原告代墊。嗣租期屆滿,格上公司依約返還被告保證金80,000元,詎料被告迄未返還被告代墊之保證金30,000元,爰依返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104年 6月12日給付訴外人格上公司80,000元,惟給付之原因並非基於系爭租約。此外,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自無交付原告之義務,其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格上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格上公司並收取保證金80,000元,嗣於106年6月23日返還保證金80,000元與被告等事實,有格上公司106年9月14日2017格字第535號函暨所附車輛租賃契約書、付款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保證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告是否代墊系爭租約保證金30,000元?稽諸證人吳秀梅即任職被告總秘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將公司配車表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伊,且於原告獲配表格中有墊付30,000元之記載,並依公司內部規定,獲配車輛之員工有墊付保證金情形,於還車時,若租賃公司全額退還保證金,員工墊付之保證金應全額退還予當初墊付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格上公司既全額退還保證金與被告,原告自應返還墊付之保證金予原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返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保證金,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於106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保證金其中30,000元係由原告所代墊,原告依返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