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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3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04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嚴銘煌(即嚴翔霖之繼承人)

      陳來好(即嚴翔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嚴銘煌、被告陳來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中57,500元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12月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其中57,500元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嚴翔霖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額度為6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眾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60,000元未還(下稱系爭債權),嗣嚴翔霖於94年11月 2日死亡,被告嚴銘煌、陳來好為嚴翔霖之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拋棄繼承,依法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復因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3年6月11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998號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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