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23號原 告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璞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 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區塊、編號B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6平方公尺,仍以測量為準)鋪設柏油刨除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 8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2元,及自民國106年 6月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 160元給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委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依實測結果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水泥區塊(下稱系爭水泥區塊,面積約0.9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面積約 6.57平方公尺)加以刨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元,及自106年6月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 76元給原告。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2年3月起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分別鋪設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並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迄仍未拆除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爰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前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且業將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再者,被告係於工程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時,因冬山鄉公所要求將損壞之公共設施復原,並於系爭土地前之道路鋪設柏油,足認其鋪設部分屬公共設施之一部,故被告並未因鋪設水泥、柏油之行為,而獲得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等節,業據其提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6年8月22日冬鄉建字第 1060015355號函及璞緻建設有限公司106年8月3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8、69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8日羅地測字第106000869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第43、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水泥 區塊、系爭柏油路面,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6頁)可稽,原告自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泥區塊、編號B所示之柏油路面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水泥區塊及系爭柏油路面為其所鋪設,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各占用系爭土地0.98平方公尺、6.57平方公尺,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 9月8日羅地測字第106000869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見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疑。又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設定,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雖以書狀辨稱:伊係受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山鄉公所)之指示鋪設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係為修復公共設施,並已修復云云,惟觀諸宜蘭縣冬山鄉106年8月22日東鄉建字第1060015355函知被告:「惟新群一段 152地號部分修復範圍涉及私人土地糾紛在案,請貴公司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如有涉及私人土地範圍,請回復原有現況道路」等內容,足見冬山鄉公所並未指示被告在私人土地上鋪設水泥區塊或柏油路面,並告知被告若侵害他人土地權利,亦應回復原狀,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⒊綜上,被告未經同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起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泥區塊、柏油路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狀繕本並於 106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106年5月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刨除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鄰近國道 5號高速公路、武淵國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 8月3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36至39頁;第41頁),頗有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本院認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⒊又系爭土地自102年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52元,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55平方公尺,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9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自105年 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9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102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合計不當得利數額為1,389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63元,為有理由;被告自106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7.55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系爭水泥區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系爭柏油路面,並將所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063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6,050元=7,0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102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 │占用期間(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元│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 │/ 每平方公尺) │以下四捨五入) │ ├─────────────┼────────┼────────────┤ │102年5月至104年12月31日止 │ 352元 │352元7.55×7%×2.66=│ │(共2.66年) │ │495元 │ ├─────────────┼────────┼────────────┤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 │ 1,200元 │1,200元×7.55×7%×1.41│ │日止(共1.41年) │ │=894元 │ ├─────────────┴────────┼────────────┤ │合計 │1,389元 │ └──────────────────────┴────────────┘ 附表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占用期間(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元│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 │/ 每平方公尺) │以下四捨五入) │ ├─────────────┼────────┼────────────┤ │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 1,200元 │1,200元×7.55×7%÷12=│ │地日止 │ │53元 │ └─────────────┴────────┴────────────┘